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行为,保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登记注册行为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登记注册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内资企业、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受理、初审工作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各工商所负责辖区内内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三条:各工商分局、工商所对内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名称 (字号) 预先核准和设立 (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受理初审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办理公司、非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初审、 登记和核准其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履行登记注册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效率、廉洁的原则,坚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努力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登记注册实行注册(办事)大厅办事制度和公示制度,增强登记注册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履行公务。
第二章 注册(办事)大厅规范 第八条:各工商分局、工商所要建立注册(办事)大厅。 第九条:根据职责分工,注册(办事)大厅需设置受理、收费、发照等窗口,并设立咨询导办岗,实行领导值班制度。 第十条:注册(办事)大厅应当设置公示牌、意见薄、举报(申诉、投诉)箱。 第十一条:公示牌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登记注册的依据; (二)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 (三)登记注册的申请条件; (四)登记注册的违法行为;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定的其他公示内容。
第三章 受理、初审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受理工作应在注册(办事)大厅进行。 第十三条:受理、初审、审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提供有关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 (二)发放登记注册表格; (三)办理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手续; (四)对登记注册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初审、审查; (五)按规定进行或组织实地勘察; (六)签署受理、初审、审查意见,报核准人员核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核准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登记注册的核准,由市局领导或其委托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由工商分局局长、副局长负 责。 第十五条:核准人员对受理、初审、审查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时间内签署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意见。 第十六条:登记时限,登记资料齐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1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立登记从正式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发照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未经核准人员签署核准意见,任何人不得打印、发放证照或在证照上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空白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和档案查询专用章,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核发营业执照,应按规定要求领照人提交有关身份证明(或委托)文件和签字,并核对领照人的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条:发照人员应当对打印的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并开具收费通知单,待申请人缴费后,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有权机关规定的收费项目,应当全额收缴,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减免。 第二十二条:严禁无法定依据和超出法定依据规定的范围、对象、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章 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登记注册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有关登记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装订、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登记档案查询管理制度,并依据制度的有关规定提供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除提供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外,不得出具企业登记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对外提供登记数据应经局领导批准。 第七章 经济户口规范 第二十七条:建立经济户口的机构是基层行政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所)。 第二十八条:建立经济户口的对象是住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辖区范围内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九条:经济户口的内容包括内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静态管理内容和动态管理内容。 第三十条:经济户口静态管理内容和动态管理内容是台帐、卡片、档案、记事簿、计算机机读档案等方式反映,每户企业在帐、卡、档、 簿、机上必须使用同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经济户口的静态管理内容包括: (一)台帐。以帐册形式,记录工商行政管理所辖区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口编号、登录台帐日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备注等。台帐按日期顺序依次记录。 (二)卡片。卡片记录工商行政管理所辖区内内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现时法定登记状况的简易情况。 (三)简易档案。内资企业、私营企业简易档案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含登记机关审核部分)和登记机关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通知书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有关的前置审批文件复印件、印鉴原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字迹原件、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违章违法被处理的处罚决定原(复印)件、应归档的企业登记卡片以及归入的动态管理内容记载等。个体工商户简易档案包括设立、变更登记资料及年度贴花验照和违法处罚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经济户口的动态管理内容包括: (一)年检(贴花验照)记录。 (二)日常检查情况记录。 (三)对外投资及重大经营活动的情况记载。 (四)违法违章及处罚情况记载。 (五)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和监管指令的执行和信息反馈情况。 经济户口的动态管理内容与登记管理简易档案合并成档。 第三十三条:经济户口的建立和变更内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所经济户口资料和简易档案是实施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的辅助工具,不得对外出示或供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
第八章 纪律和责任规范 第三十五条:登记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和违反规定佩带饰物的; (二)擅离工作岗位的; (三)对服务对象表情冷淡、态度生硬、故意刁难的; (四)办事推诿拖拉或超过服务承诺期限未办理完毕的; (五)对依照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服务对象作出准确详尽解释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属管辖范围的登记注册申请不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依法作出答复的; (七)无法定依据指定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登记代理、刻章、制匾单位的; (八)强制申请人提交既无法定依据又无必要的文件、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违反政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登记注册工作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或接受服务对象财物、宴请的; (二)对登记材料不全、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受理、审查或核准登记注册申请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受理、审查或核准登记注册申请的; (五)核发的营业执照不使用规范用语,或使用的语言不准确,或打印的营业执照错误未能及时改正造成后果的; (六)未经核准人员签署核准意见,打印、发放证照或盖章的; (七)为他人提供空白营业执照和印章刻制证明,或因保管不善导致空白营业执照、印章刻制证明遗失、被盗造成后果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损毁登记注册文件、材料,或因保管不善丢失登记注册文件、材料造成后果的; (九)指使、授意、支持登记注册申请人弄虚作假,或明知申请人弄虚作假而核准登记注册申请的; (十)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登记注册申请予以登记,或对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 (十一)不按登记档案查询管理制度的规定提供档案查询或违反规定出具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文件或擅自提供登记数据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三)不按规定金额收取登记规费或利用登记注册职权乱收费或允许、实施搭车收费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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