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企业服务 >> 工商管理 >> 相关政策
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行为,保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工 作 职 责
 第二条 行政分局审查受理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负责其电子信息的录入工作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行政分局受市局委托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受理审查、准予登记工作,除当场准予登记的外,均应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或《不准予登记通知书》,并按规定建立经济户口(含书式、机读及电子档案)。
 第三条 登记注册分局负责企业名称(含个体工商户字号)预先核准的审查受理、准予核准及其电子信息录入工作,并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行政分局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受理、申报工作。
 登记注册分局审查受理招商引资、改制企业、企业集团的设立申请,负责其电子信息的录入,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条 市工商局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各类企业设立登记的审查核准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第五条 登记注册分局负责各类企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核准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第六条 行政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分局审查受理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企业年度检验申请,并对其年检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登记注册分局审查受理上款规定外的企业年度检验申请,并对其年检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行政分局对其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并对不参加验照或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登 记 注 册
 第八条 各行政分局应设立注册(办事)大厅。
 第九条 根据职责分工,注册(办事)大厅需设置受理、收费、发照等窗口,并设立咨询导办岗,实行领导值班制度。
 第十条 注册(办事)大厅应当设置公示牌,意见箱、举报(申诉、投诉)箱。
 第十一条 公示牌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受理工作应在注册(办事)大厅进行。
 第十三条 审查受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有关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
 (二)发放登记注册格式文书;
 (三)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四)按规定进行或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五)签署审查受理意见;
(六)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七)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审查受理人员接待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热情、周到,使用文明用语,一次性发放申请登记注册格式文书,一次性书面告知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受理人员应当场决定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审查受理人员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审查受理人员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自受理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受理人员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受理人员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审查受理人员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含《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书》)报登记注册分局。
 第十八条 审查核准人员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出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通知书》。属设立、变更登记的,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具体时间;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登记注册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实行“一审一核”制,经分局长授权也可以由一个人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局法规科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人员签署核准意见,任何人不得打印、发放营业执照(包括集团登记证)或在证照上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空白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和档案查询专用章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核发营业执照,应按规定要求领照人提交有关身份证文件和签字,并核对领照人的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 收费人员应当依法收取登记费、工本费,不得借发照之机搭车收费或者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发照人员应当对打印的营业执照核对并查验缴费凭证后,方可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依照相关制度规定,建立符合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持照、亮照经营,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或验照。
 市场主体监管目标:企业持照率、亮照率达100%。东城分局、西城分局、广华分局辖区个体工商户城区持照率、亮照率、验照率、缴费率分别达到98%、100%、98%、100%;城乡结合部及农村偏远地区四率分别达到95%、100%、96%、100%。其他行政分局集镇个体工商户“四率”分别达到95%、100%、96%、100%;农村偏远地区“四率”分别达到93%、100%、94%、100%。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分局应结合经济户口建设,通过市场巡查、专项整治(检查)、年检(验照)等方式加强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企业年检信息录入电子档案。除免检企业外,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地查验,并提交《企业勘查、回查情况记录表》、《企业年检实地检查情况记录表》。属行政分局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年检资料报送登记注册分局,登记注册分局应自收到企业年检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准予通过年检或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对准予通过年检的,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和粘贴年检标识。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违反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应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局每年组织各行政分局开展1—2次交叉检查,并对各行政分局范围内市场主体的持照率、亮照率、验照率、缴费率进行评定(具体评分方法另行制定)。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二条 经检查、抽查,行政分局和有管辖区域(管辖的市场主体)的直属分局“四率”达不到合格标准的, 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四率”评定得分在合格标准以下,低于合格线标准2个百分点以内的(含2个百分点),对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低于合格线标准2个百分点以下,5个百分点以内的(含5个百分点),除按前款处理外,每差一个百分点,按100元、80元、50元的标准分别对专管员、巡查队长、分局局长给予罚款处理;
 低于合格线标准5个百分点以上的,除按前款处理外,分别对分局长、巡查队长、专管员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工商津贴。
 因无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辖区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超出核准的主要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立案查处的,按每户100元、80元、50元的标准,分别对专管员、巡查队长(或分局分工负有监管责任的科室负责人)、分局长给予罚款处理。
 因超范围经营造成严重后果,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给予每件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案件查处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人给予每件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规范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企业年检案件进行处理,属未结案的,由市局公平交易分局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分局调查处理;已结案的,由市局财务科将该案件已入库的罚没款直接划拔有管辖权的分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审查受理人员、分局长通报批评、停发三个月岗位津贴、调离登记注册岗位、待岗三个月的处理,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审查核准人员通报批评、停发三个月岗位津贴的处理。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八、九、十、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分局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负有责任的分局长或相关责任人停发三个月岗位津贴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给予待岗半年的处理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借年检、发照之机搭车收费的,属经办人责任的,对经办人按《违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禁令>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属分局长责任的,对分局长按《违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禁令>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借年检、发照之机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收费人员和分局长给予退还费用两倍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专业市场分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登记窗口的登记监管职责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三条 专业市场分局、东城分局、西城分局的登记注册工作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由法规科查实,违纪行为由监察室查实;财务科负责执行查实后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登记注册分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打印】【关闭】【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