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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局是我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 (三)对进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验证备案、任务登记; (四)管理本市的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五)监管本市的测绘市场和地图市场; (六)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七)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管辖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并参与年检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理区、企事业单位和驻潜部队应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全市基础测绘实行统一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测绘成果的年更新率不得低于20%。重点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基础测绘项目主要包括: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 (二)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城市地下管网图的测制与更新; (四)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五)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由市人民政府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基础测绘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和管理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市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并持证作业。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质证书》,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管辖内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承担测绘任务的,应进行登记。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承担测绘项目的,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有关材料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使用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局部地区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凡能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测绘成果目录。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必须事先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应当将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业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按规定签订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建设单位应将新建测量标志的有关资料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禁止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系牲畜;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禁止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执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条 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费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市级城市规划区外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费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列支。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对外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和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或者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或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残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对其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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