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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相关生育政策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的政策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遗弃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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