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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规则

 

  (一)行政许可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它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的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标语、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的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二)设立印刷企业或单位的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企业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九条之规定,即:
  第四条: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第六条: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有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第八条: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等设备。
  第九条:个人从事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其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1、提交申请书;
  2、如实逐项填写《印刷企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3、注册资本资信证明;
  4、经营场所证明;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登记照片三张;
  6、现场勘验(由行政部门派人勘验并提供勘验文书);
  7、相关责任人提供《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者提交申请及全部材料;
  2、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文书;
  3、出版行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对场所及设施设备进行登记;
  4、出版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5、出版行政部门告知申请者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许可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许可项目:内部图书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简报等信息资料。
  国家新闻出版署《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10号令)第三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2、《湖北省内部图书出版管理办法》第四条:非出版单位编印、重印非经营性图书资料,均应按规定到相应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无证出书,属非法出版活动,其出版物属非法出版物,内部图书《准印证》只核发给单位,不核发给个人。
  第六条:内部图书《准印证》的核发范围: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申请出版内部图书单位应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
  2、内部图书的用途是科研、教学和生产等工作需要;
  3、内部图书的内容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编图书(资料)的目的、书名,图书(资料)的主要内容、字数、开本、印数、装帧形式、承印企业、发送方式、范围等,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盖章;
  2、书稿(原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者提交申请及全部材料;
  2、出版行政部门出具受理文书;
  3、出版行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对书稿进行审读;
  4、出版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决定;
  5、出版行政部门告知申请者领取《准印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许可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许可项目:出版物零售、出租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20号令)
  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二条第六款: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第二条第七款: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提交申请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批准后,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申报材料
  1、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2、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3、经营者的身分证复印件二份、职业资格证书和免冠登记照片二张。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者提交申请及全部材料;
  2、出版行政部门出具受理文书;
  3、出版行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对已报资料进行审核;
  4、出版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5、出版行政部门告知申请者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6、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许可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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