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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事项: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一)行政许可依据: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二)行政许可条件: 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8、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最低营业面积60平方米,设备数量不少于30台)。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资金信用证明;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人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2、申请人持文化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 发给批准文件。 3、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合格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行政许可期限: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含提交全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自收到申请者最终审核申请和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说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事项: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一)行政许可依据: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341号令)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资金信用证明;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经营场所的名称、地址;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人(单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2、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登记; 3、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报省文化厅审批); 4、符合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许可期限: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含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1、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2、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3、娱乐场所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的机型、机种、电路板。) (一)行政许可依据: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261号令)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3、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4、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5、非外商独资经营; 6、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7、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1、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资金信用证明;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说明: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①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②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者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交全部的申请材料); 2、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登记; 3、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合格并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许可期限: 自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含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 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及个体演员)。 说明: 1、演出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2、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①售票或者包场的; ②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③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④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⑤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3、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一)许可依据: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第二条 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③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④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⑤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⑥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2、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③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④有必要的资金。 3、设立演出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业务主管部门; ③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 员,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④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⑤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⑥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4、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③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④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⑤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1、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章程; 2、法人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资金信用证明; 4、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及学历的证明材料; 6、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清单。 说明: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宗旨、名称和住所、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职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其他事项。 (四)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1、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2、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含全部申请材料); 3、行政文化部门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合格并准予行政许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向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核发《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不予行政许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说明理由; 4、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在9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5、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说明: ①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报省文化厅审批; ②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 (五)行政许可期限: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含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 设立电影放映经营单位 (一)行政许可依据: 依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1、申请书及章程; 2、单位名称、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资金信用证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1、经营单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含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2、文化行政部门对场所、设备等进行现场勘验、登记; 3、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并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说明理由。 (五)行政许可期限: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含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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