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3-0453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湖北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23年01月19日 17:05:00 文  号:鄂民政发〔2023〕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29日 14:55:00 名  称: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1-29 14:55 来源:湖北省民政厅

各市、州、县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3年1月19日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就近在省内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收到需要异地受理的低保申请,应当帮助申请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我省的,可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我省但不在同一地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受理单位:


(一)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有户籍的,由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家庭成员中全部或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的,由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三)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户籍和父母(或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四)属于集体户口的家庭或个人,由集体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五)因各种原因在户籍迁出后未落户的,由其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以上情形的,按上述先后顺序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六条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了解申请意愿和能力,并按救助自愿的原则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的人员;


(四)省民政厅按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下统称重度残疾人),其他家庭中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含罕见病,下同)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在调查核实阶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申请家庭相关人员提供调查所需材料时,相关人员应予配合。


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申请及授权书;


(三)承诺如实填写并签字确认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受托人提交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线下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录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需要申请人承诺的内容、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按申请人自愿原则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核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低保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勤工俭学收入;


(三)规定期限内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新建或新购房后结余部分除外);


(七)重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其他残疾人及老年人通过打零工、种植(养殖)等所得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部分;


(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评估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据申报收入和核查结果就高核算,一般计算申请前12个月该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可设定劳动力系数综合评估或按务工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性收入。


(三)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可按当地所属行业收入、种植(养殖)业收入就低评估。


(四)不动产净收入不能根据有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认定的,或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市场价格评估。


(五)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时,按不低于50%的比例豁免。


(六)未与被赡养(扶养、抚养)人共同生活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有法律文书或协议的,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金额计算。无法律文书或协议,或协议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明显偏低的,一般按家庭月人均总收入减去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后平摊到其应当赡养(扶养、抚养)的所有对象计算,其中:


(一)法定义务人为60周岁及以上但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后,超出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部分,作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


(二)法定义务人为重度残疾人或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后,超出当地上年度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作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


(三)法定义务人不属于本款前两项所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超出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但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计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按当地低保标准认定;家庭财产状况超出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计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低于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认定。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正在监狱服刑、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可认定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第十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必需费用,以及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儿营养等必要支出。刚性支出核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基本生活必需费用按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认定标准计算;


(二)医疗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因病自付医疗费用,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查询结果、家庭成员提供的医疗凭证等进行认定;


(三)教育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一般按当地教育部门提供的标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可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学费(保教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保障支出是指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以及获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的必要支出,按有关凭证认定;


(五)婴儿营养支出是指保障不满3周岁的家庭成员生长发育所需费用,按当地年低保标准的1.5倍计算;


(六)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核算申请家庭申请前12个月内总收入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儿营养增加的刚性支出,可按以下规定予以扣减:


(一)医疗支出按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3倍据实扣减;


(二)教育支出按就学地同类公办教育机构学费(保教费)标准扣减;


(三)重度残疾人的残疾保障支出按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2倍据实扣减,其他残疾人保障支出按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据实扣减;


(四)婴儿营养支出按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1.5倍据实扣减。


(五)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扣减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家庭财产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银行存款等按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证券、基金、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按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生活用机动车辆价值按同品牌型号新车厂商指导价认定;


(三)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其他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调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根据工作需要,经申请家庭相关成员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核查其经济状况等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二)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当地2倍年低保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我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的1.5倍;


(二)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当地4倍年低保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车且车辆价格低于当地12倍年低保标准;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我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


(五)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但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结果等相关材料及时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需要开展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的民主评议小组,在3个工作日内按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程序完成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结果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或进行备案。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一条  审核确认机关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应当简化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可按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单独纳入低保的特殊困难人员可由各地按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低保金,其中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保障。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生活仍有困难的,对其本人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一)高龄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家庭相关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应当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或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止低保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止低保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低保金或停止低保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低保金或停止低保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对积极就业、发展产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或及时主动报告因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或有劳动条件不参加劳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确认对象备案名册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按不低于备案数30%的比例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低保的咨询、举报和投诉,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低保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是指各设区的市、州和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


第四十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程序参照低保审核确认程序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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