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大和市政府相关工作安排,市水利和湖泊局对原《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潜政规〔2010〕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代拟了《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将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是《原办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工作需求。《原办法》于2010年出台,已执行10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一批法律法规相继进行了修订,《原办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水资源管理工作需要。
二是中央、省政府对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与准则。2012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对新时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近年来部、省出台的新政策新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结合我市实际,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细化,以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是机构改革后部分部门职能发生了变化。机构改革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防汛抗旱等部分职能划转到其他部门,因此,《原办法》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相应修订。
二、修订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修订)
(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修订);
(五)《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
(六)《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
(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6年12月修订)。
三、修订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在总体框架上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为基准,加入了近年来部、省出台的新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机构改革后调整的部门职责,对《原办法》的内容进行了归纳、调整、新增和删减,由原来的7章45条修订为7章47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1.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五大发展理念这一内容。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内容,在第四条中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进行了规范表述。
3.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五条内容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增加了第五条,明确市人民政府是水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条,增加了《原办法》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将《原办法》第五条中“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并到了市人民政府职责。将《原办法》第五条“各区、镇、处、场”修改为“各区、镇、街道”。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八条内容,增加第七条节约用水和关于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义务。
6.对《原办法》第六条进行了修改,依据《潜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渠道管理的通告》(潜政发〔2000〕22号)明确了市管渠道的名称,修改了各地的管理职责,增加了湖泊保护内容,删除第六条“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总站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工作”的内容。
7.依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增加了第九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内容,将《原办法》第七条进行了合并。
8.删除了《原办法》第八条关于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将内容合并到了第六、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1.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政发〔2017〕65号),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三条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资质要求。
2.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五条易产生歧义的“在城市建成区(含东城区、西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查处程序。
3.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职责,将《原办法》第十六条中涉水工程的调度管理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对涉水工程规划、施工前审查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1.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职责,将《原办法》第十八条中水功能区划牵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依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对《原办法》第十九条进行了删除,增加了第二十条水功能区水资源达标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开发利用活动的限制。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原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措施。
4.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职责,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审查单位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职责,将《原办法》第二十三条水产养殖业的指导部门修改为市农业主管部门。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内容,将《原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湖泊围埂养殖、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湖泊围埂养殖。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7.依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内容,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湖泊保护内容;对闸桥并用桥梁替代建设部门明确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内容,增加了第三十二条汉江、东荆河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的内容。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用水
1.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对《原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将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内容一致。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内容,增加了第二款关于限制取水的内容。
2.根据机构改革后工作职责,将《原办法》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原办法》第三十九条“各镇”修改为“各区、镇、街道”。
第七章 附则
《原办法》第四十三条“镇管理的水工程由各镇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修改为“各区、镇、街道管理的水工程由各地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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