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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潜江市协税护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0-8751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秘书一科 发文日期: 2018年05月04日 18:16:48 文  号:潜政办发〔2018〕24号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年05月04日 18:16:48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潜江市协税护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镇、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潜江市协税护税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54

 

 

 

 

潜江市协税护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全市协税护税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税(含税收、规费、社保,下同)护税,是指在市政府的组织、协调、指导下,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建立“政府领导、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技术支撑”的工作格局,形成协税护税、综合治税、信息管税的税收治理机制,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协税护税应当遵循依法、共享、合作、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组织全市协税护税工作;

(二)制定协税护税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协调市直相关单位履行协税护税职责和义务;

(四)通报协税护税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对成员单位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协税护税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财源办。

 

第二章  涉税信息共享

 

第五条  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税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目录,报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协税护税大数据平台建设。

涉税信息共享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的内容、程序、方式、标准、时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涉税信息的数据分析,充分利用协税护税平台,做好涉税事项的日常管理、数据比对、事前防范、事中审核、事后监督等内容,强化对动态信息的跟踪管理,及时更新涉税基础数据,加工分析和挖掘应用涉税数据,为风险管理提供多渠道信息支持。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涉税信息共享目录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对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暂不能实时提供涉税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信息需求单位的要求,由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提供涉税信息。

第八条  对无法通过协税护税大数据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或者已在其他平台公布涉税信息的,由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交换、共享方式,确保涉税信息能达到共享目的。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保障有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涉税信息。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对于因自身职责范围调整等情形需要调整涉税信息共享目录的,应及时报告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对于需要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目录之外信息的,应当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方式、时限等相关要求及时报告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因履行税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出现不予协助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住房部门对各项目合同备案信息按时提供税务部门;国土部门在办理预告登记时,应查验增值税发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有关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将具体信息实时推送给税务部门;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简易注销登记除外),对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清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认定或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对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高新技术企业审核证明的,不予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应当同时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税务部门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应当先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的完税证明。

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工程竣工手续时,应当查验完税证明,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查验意见反馈至税务部门。

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健全和落实与税务部门的联络机制,做好“两法”衔接工作。根据税务部门实施税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依法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完税凭证,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查验意见反馈至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具有工程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应当查验税务部门对施工单位开具的缴税情况证明,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查验意见反馈至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开具社会保险费核定单,应当查验缴费单位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证明,并根据查验情况填写查验意见反馈至税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预算单位人员经费时应查验其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信息,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查验意见反馈至税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投资公司在结算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查验完税证明、发票等信息,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查验意见反馈至税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通过拍卖等形式处置金额较大的财产时,经办单位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及时将涉税信息反馈至税务部门,防范税流失。

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拍卖等执行程序时,对于执行标的的涉税费信息应当及时反馈至税务部门,防范税流失。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及时将污染物监测情况、环境违法情况、申报复核等直接影响环境保护税征收的情况反馈至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对环境保护税纳税人进行培训、税额确认、税务检查时,环保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在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在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部门确认后,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在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检查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用水、用电、用气量等情况时,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章  社会护税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根据纳税人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与服务。

(一)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开通办税绿色通道,减少税务检查频次或给予一定时期内的免检待遇;金融机构优先提供纳税信用贷、出口退税贷等信贷服务。

(二)对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惩戒。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推荐提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时,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其纳税信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宣传、教育、司法、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开展税法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和行业协会代开发票、代征零散税费,委托区镇处和村(社区)代征零散户和自然人税费、代收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挥区镇处和村(社区)网格员作用,开展税法宣传、提供涉税信息。

第三十四条  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经济指标的分析运用,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举报受理机关应依法为举报者保密。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在便民服务的同时,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协税护税工作纳入有关单位综合考评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税征收协助义务的相关单位,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市政府政务室处理。

第四十条  对干预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税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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