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潜江市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镇、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潜江市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13日
潜江市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审计是指我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审计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的合法及合规性、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建设项目管理性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主要采取结算审计或决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少数特别重大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我市实际,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坚持依法、程序、稳健、质量的原则,严格执行审计项目计划,履行规定流程和审批程序,不得脱离审计力量实际,片面追求项目数量而不顾审计质量,增加审计风险。
第二章 审计范围、内容和对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建设管理单位为被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被审单位是项目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报送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报送审计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确认。
第三章 审计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分类管理,发挥各种审计资源对各类项目的监督效能,积极稳妥地推进有深度、有重点、有步骤、有成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建设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三类。
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为一类项目;纳入招投标管理且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为二类项目;未纳入招投标管理范围的为三类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分层审计。一类项目主要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直接组织实施审计;二类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三类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二、三类项目进行抽审。建设项目未经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决算。
第四章 审计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数据信息库。审计机关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联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数据信息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六条 一类项目的被审计单位或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具备审计条件的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报送审计机关,便于审计机关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需求,并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政府工作中心。
(二)市政府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事项。
(四)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五)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六)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十八条 年度审计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请审计的事项,由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政府临时交办事项,纳入审计计划。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第五章 审计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被审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被审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对被审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延伸调查;
(四)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市人民法院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市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被审项目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主审、廉政监督员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专业人员只参与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调查了解建设单位基本情况、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事项管理及职责分工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有疑义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聘请社会审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审计,因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限等,可以依法聘用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竞争性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投资项目审计。
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承办工程造价审计、财务审计等业务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聘请协议,应明确审计内容和工作时限、廉政要求、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审计程序和操作规程,及时收集获取审计取证材料、及时编制审计取证单和审计工作底稿等,确保审计资料、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向审计机关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坚持谁聘请(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应由审计机关向市政府申请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支付,不得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加强部门协作,增强工作合力。发改、财政、住建、城投、交通、教育、国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建立健全投资审计廉政制度,并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以下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审计结论出现重大漏洞或重大错误的。
(八)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审计时,有以下情况的,追究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定结果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廉政建设和审计纪律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五)利用受托工作拉业务或从项目建设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潜政发〔2004〕3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潜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潜政办发〔2014〕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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