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1-6669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6月15日 09:05:00 文  号:潜市监发〔2021〕14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15日 09:05:00 名  称: 关于印发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15 09:05 来源: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发生,规范和保障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局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因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包括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含行政登记、许可备案,下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拖延办理的;

(二)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对行政许可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违反行政许可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办理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事项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三)财物保管人员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查封、扣押财物损毁、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违反行政强制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虚构违法事实或篡改、伪造证据材料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以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材料的;

(五)对行政处罚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执行的;

(八)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非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因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错责任:

(一)串通、指使、帮助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备案的;

(二)串通、指使、帮助行政执法相对人篡改、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串通、指使行政执法相对人对抗、阻碍、不配合调查,或者泄露行政执法工作计划,给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困难的。

第三章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条发生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各自承担职责和责任大小,分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划分,分为承办机构、审核机构;执法人员依据职责划分,分为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

承办机构是指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承办人员是指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审核机构是指对行政执法行为承担审核职责的机构,审核人员是指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的工作人员;

审批人员是指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批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过错责任划分:

(一)应当经审核、审批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二)不执行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三)审核机构改变承办机构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审核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执法机构的过错责任由执法机构和执法机构负责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划分:

(一)执法人员提供虚假情况,隐瞒重要事实或篡改、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由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对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审核人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由承办人员和审核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对于明显不符合审批程序,审批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由承办人员和审批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执法人员个人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执法机构负责人明知或应知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而不阻止的,与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是根据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指派实施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三条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对执法机构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对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种类。

第十四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执法人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优秀的资格。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处罚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由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指定下属机构负责调查,以确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十八条 下属机构自行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或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执法过错线索的,报其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该下属机构负责调查。

第十九条负责调查的下属机构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负责调查的下属机构应当出具调查报告,向其分管领导汇报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由机关负责人指定下属机构负责调查的,应当自指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负责调查的下属机构经过调查,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当草拟处理建议书,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责任追究种类,报其分管领导审批,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市局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负责调查的下属机构应当将处理决定书报送人事科备案,并作为对被追究责任单位、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申诉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负责调查的下属机构经过调查,发现有关责任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向分管领导汇报,经市局党组决定后,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外,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二十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文件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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