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违规线索,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政执法活动关系自身权益,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情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违规,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司法局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办理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全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制定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畅通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渠道,公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地址等。
第四条 投诉举报人可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实名或者匿名提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实名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本人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电话、地址等真实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或举报:
(一)存在不履行、超越职权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法定职责,滥用行政执法裁量权等行政执法不严格、不公正问题的;
(二)存在选择性执法、逐利性执法、粗暴执法、“一刀切”执法、“人情”执法等行政执法不规范、不文明问题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五)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规定亮证执法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八)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未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对扣留财物未妥善保管、擅自使用或者处理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十一)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诉求、举报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实名投诉举报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真实。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台账,记录投诉举报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投诉举报方式、接收人、接收时间和反映问题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登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审查问题线索,并及时作出处理:
(一)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立案,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指引》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并反馈实名投诉举报人。
(二)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
(四)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处理的,不予立案。
(五)对投诉举报内容不具体、主要证据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投诉举报人提供具体线索和必要的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使用匿名投诉举报的,暂存待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借机诬陷、诽谤。对于捏造事实、诬陷诽谤或者打击报复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一经查实,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反馈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投诉举报情况统计分析,对投诉举报问题多发的领域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信息告知被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及被举报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在新闻报道等其他场合公开。
禁止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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