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可以看出,为适应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收养人子女的数量进行了修改,由原来“无子女”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这里所称的“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某个公民生育过子女,但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亦属于“无子女”。同时,既不能把“无子女”理解为没有生育能力,也不能把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视为“无子女”。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一规定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另外,如果收养人有虐待、遗弃、性犯罪、暴力犯罪等违法犯罪记录,将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规定,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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