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潜农(渔业)罚〔2023〕178号 | 高*良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案 | 高*良 | 当事人2023年9月27日,在潜江市广王路旁边的河流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的规定,按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45项:“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 潜江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12月31日 | |
2 | 潜农(渔业)罚〔2023〕179号 | 赵*全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案 | 赵*全 | 当事人2023年9月27日,在潜江市汉江潜江段王场镇戴河口水域收购渔获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236项:“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初次违法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 潜江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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