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1-6552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07日 11:05:00 文  号:潜市监发〔2021〕15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年09月07日 11:05:00 名  称: 关于印发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07 11:05 来源: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局执法办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市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局实施普通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机构,是指根据《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事权划分方案(试行)》规定的具有执法权限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理机构,是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指导、行政处罚文书编号及案卷归档的综合执法支队。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案件管辖应当以《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事权划分方案(试行)》划定的监管范围为主。

第五条 划分范围未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承办机构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确定承办机构。

第三章 立案

第六条 案件来源包括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其中:监督检查是指依据职权进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案件线索,除重点领域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外,其他行业的监督检查应遵循“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投诉、举报是指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其他部门移送是指其他行政部门移交至市局的案件线索;上级交办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市局办理的案件线索,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线索。

第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报案件管理机构进行立案登记,并报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局分管案件负责人批准,核实时间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案件管理机构应当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主体有误、违法事实明显不成立、无管辖权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案件管理机构在立案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案件管理机构进行立案登记应当详细记载立案登记时间、承办机构、案件名称、承办人等信息。案件管理机构每季度对立案信息进行清理,对于超期未办结的案件,应当督促承办机构尽快办理。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且不属于该承办机构的监管范围的,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线索通报案件管理机构。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无特殊情况的,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应着统一的工作制服。

第十条 办案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为法人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下同)到场,当事人无法到达现场的,由其指定的受委托人陪同检查,现场检查应当填写《现场笔录》。

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详细记载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检查地址、检查时间、检查过程、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及经营状况、涉案产品信息(名称、规格型号、批号、保质期、执行标准、生产者信息、数量、价格等)等,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接受调查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抽样时,应当填写《抽样记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抽样的,可以使用该机构抽样记录文书,办案人员应当在其抽样记录文书上签名、注明日期,并对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产品价格等重点信息进行拍照留存。

抽样取证时无法保留购买样品凭证的,应当对购样凭证进行拍照留存。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载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情有关的信息(时间、地点、事件经过、涉及人员等)等,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配合检查、提供资料、接受询问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注明双方信息、委托期限、委托事项。

第十五条 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五章 证据保存与行政强制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后,报案件管理机构登记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后,报案件管理机构登记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制作《现场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报案件管理机构登记,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查封、扣押的承办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六章 调查终结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按照语言流畅、用语规范、叙事完整的要求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调查经过及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内容、调取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案件定性、从轻减轻或从重理由、处罚依据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除上述原因外,所有经过立案程序的案件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并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第七章 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法制审核由法规科负责实施,现阶段案件审核由法规科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第二十 审核机构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填写《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人员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案件处理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补充或纠正的建议;

(三)对没有管辖权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建议;

(四)对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案件审核台账,如实记录案件名称、审核意见、收退卷时间和人员等信息,做好案件材料交接。

第八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申请主要负责人回避的;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

)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十条 对不属于第二十条第()项的拟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集体讨论报批单》提交法规科预审,经市局分管法规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报市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属于第二十条第()项的拟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集体讨论报批单》提交案件管理机构预审,经市局分管案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报市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集体讨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市局负责人参加。案件承办人员、审核机构负责人列席集体讨论,必要时,通知相关业务指导机构负责人列席。

第九章 告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十二 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包括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件材料、《案件核审表》报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并经案件管理机构登记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告知期间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报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并经案件管理机构登记后,依法履行文书送达程序。

第三十 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三十 对于拟进行移送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审批,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由案件管理机构,由案件管理机构负责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十 案件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告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登记台账,详细记载登记时间、承办机构、案件名称、承办人、告知文号、告知内容、处罚文号、处罚内容等信息。

第十章 罚没物资管理

第三十 对给予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第三十 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后,将依法没收的财物交由案件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案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罚没物资登记台账,做好罚没物资的交接、登记、保管工作。

第十一章 执行

第三十 除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承办机构及办案人员一律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三十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办案人员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并报案件管理机构登记后,依法履行催告程序。

四十 当事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审批,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案件管理机构负责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二章 结案与归档

四十一 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案卷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并将案卷交由案件管理机构进行保管,案件管理机构应当对归档案卷进行登记,并于每季度对各承办机构的案卷归档情况进行通报,对于不按时归档的,案件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承办机构尽快办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应当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及使用指南(2021修订版)》。

第四十 本规定中未明确的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潜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2019年8月1日印发的《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期间工商 价格 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及集体讨论暂行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此文件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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