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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3-2129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3年08月23日 09:27:34 文  号: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23日 09:27:34 名  称: 潜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潜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管理,提升保障对象满意率,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配建,社会赠予等其他途径。廉租房纳入公租房管理,并轨运行。我市公租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建设规划编制、配套政策研究、房源筹集与分配计划管理、租赁补贴资金分配计划与发放、公租房使用安全管理、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维护管理、租金收缴、公租房信用体系与信息平台建设维护等运营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实际,在全市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中明确公租房保障计划、保障规模、房源筹集方式以及新建公租房用地计划等内容,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住建部门负责推行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制定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标准和考评办法,不断提高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租房建设、租金、租赁补贴、运营管理等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区公租房申请家庭和保障家庭中的低保(含分散供养特困,下同)、低收入等对象认定工作。

各社区负责辖区范围内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各自社区受理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等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经信、人社、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统计、政务和大数据、退役军人事务、公共资源交易、住房公积金、税务等部门,依职责做好公租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租房房源应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公租房多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以内,高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0㎡以内。

第二章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七条  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低保户(含分散供养特困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能同时享受。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保尽保。

第八条  实物配租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定向供应和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配计划管理,优先实物保障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并实行常态化受理;经市政府同意,可定向供应配租、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  

(一)当筹集房源充足时,市住建部门制定面向社会集中配租方案并公开发布,申请对象可申请实物配租。

(二)定向供应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重点项目中符合保障条件的特定群体,由项目属地政府向市住建部门申报房源分配计划。

(三)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的公租房,主要面向环卫、公交、教育、医疗等重点公共服务行业和开发区、产业园区重点产业中符合保障条件的青年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上述保障对象和原轮候对象灵活就业人员(中等偏下收入群体)可逐步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范畴,由市住建部门按照城市发展对基本公共服务对象的要求筹集房源,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行业的政策性居住需求。

第九条  同类实物配租方式中,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及劳动模范称号等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特定对象,予以优先保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并申报审核合格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均按建筑面积计取租金。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资格和租赁补贴标准应按规定条件及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市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条件和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居民收入、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

第三章使用与退出

第十四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后,承租人应当按市住建部门或运营机构通知的时间、地点,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手续,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

住房困难面广的企事业单位申请集中配租的,确定房源后,市住建部门或运营机构应当与企事业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企事业单位应当与租赁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担公租房的管理责任,对租赁对象严格审核把关,并定期将居住职工情况及变更情况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因就业、子女就学、残疾导致行动不便、60周岁以上老人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经市住建部门核实承租人保障资格并同意后,可作调换。  

第十六条公租房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公租房仅限于承租人自住,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擅自调换。承租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公租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

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主要由住建部门负责,对于有物业公司进驻服务的公租房小区由物业公司承担部分日常的维护管理空置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市住建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租房进行室内装修;擅自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不得以装修为由拒不腾退,且房屋结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公租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承租人家庭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承租资格的;

(四)将承租的公租房转租、转借、擅自调换和用作非住宅用途的;

(五)擅自乱搭乱建、占用公共部位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不正当使用造成房屋重大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七)在承租的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本人及家庭成员均去世或宣告失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加强公租房退出管理。对有下列行为的,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第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市住建部门通知腾退,并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二)有第十九条第(三)、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限期不超过3个月退回公租房;

(三)有第十九条第(四)至(七)项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部门通知不超过1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退回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对因获得房产不能及时入住而退出公租房的,可给予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限期退回期满或腾退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租房的,采取以下措施:

(一)承租人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市住建部门或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采取暂停物业服务等措施;

(二)对采取暂停物业服务等措施,仍然不腾退的承租人,市住建部门可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三)从限期退回期满或腾退搬迁期满至退回公租房之日止,公租房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四)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市住建部门应当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公租房信息系统建设,强化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正在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对象和已纳入保障轮候库排队轮候的对象应接受保障资格动态审核。动态审核主要依靠公租房信息系统自动比对开展,每年组织一次动态审核,审核结果一并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本人因去世、离异等其他情形,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其他家庭成员符合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审核变更申请人。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的公租房申请人发生变化,承租企业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告知市住建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公租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单位和承租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部门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住建部门组织对公租房承租人进行动态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公示社区应通过社区网格管理系统,加强公租房使用情况检查,动态掌握承租人家庭房屋使用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后,及时报街道办事处和市住建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应当协助做好租金催缴及公租房日常使用管理工作,社区应当及时将低保、低收入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动情况通过街道办事处报市住建部门,承租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就业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市住建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运营单位、物业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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