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政规〔2014〕2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
潜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
潜政规〔20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及《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鄂民政规〔2013〕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镇两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要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批审核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示栏、宣传单等形式加强低保政策的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审批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户籍状况是指持有当地户口、有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居民。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划,有固定居所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等)。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一般是指肢体、听力、言语残疾程度为一级,智力残疾二级和重度精神残疾,以市残联出具的残疾人等级证为准)。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经宗教团体认定,并在市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潜江市内跨镇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和就业情况证明,凭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及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类别相同但户口不同在潜江市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配合管理机关调查。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声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组织专班进行核查,单独建档,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定期组织复核。
“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就业联动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潜政办发〔2007〕1号)规定,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优先对低保对象开展就业登记、培训和推荐就业等工作,促进低保对象和申请低保对象就业与再就业。
第十七条 低保与促进再就业联动机制按照“个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登记、组织培训和推荐就业,市民政部门按审批程序办理低保”的程序进行。
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居民或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的城镇居民,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拒绝接受培训的,取消其本人低保待遇或不予接受低保申请。对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就业证明且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对积极再就业的低保家庭实施低保渐退。对实现就业后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1—3个月低保补助,也可对家庭中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残重病患者再保障一定期限。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可延长保障一年;对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实现就业的要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7小时),同时严禁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顶替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参加公益性劳动,凡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公益性活动的,暂停其低保待遇。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纯收入计算。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几种特殊情况家庭收入的计算:
1.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2.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申请低保。
4.赡养、抚养、扶养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低保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的种类及超出认定的标准:
(一)存款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我市月低保标准12倍的;
(二)车辆。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三)房屋。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我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四)高值物品。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我市月低保标准12倍的;
(五)债权。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我市月低保标准12倍的;
(六)其他财产。如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或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集中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须有1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收入评估。通过对某行政区域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就业市场进行调查,经合理评估,制订符合当地实际的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平均水平。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9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三分之二。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由担任民主评议小组长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召集和主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民主评议小组长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初审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及时对民主评议未通过的低保申请对象说明理由,对初审通过的申请对象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低保固定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及初步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自收到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在审批决定后3日内,由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在审批前,应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同时,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企事业单位固定工资、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评议、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对于园林办事处、泰丰办事处、潜江经济开发区等条件成熟的地方,城市低保可实行三级联审联批。
城市低保对象按月审批。农村低保对象一般每半年集中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对于少数新增的特殊困难对象,可按季度临时审批。
第三十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对其本人可按不低于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或定额增发临时补助金:
(一)高龄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低保固定公示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将拟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将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将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一)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度报告一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对连续两次未定期到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二)档案管理制度。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确定专人,配备专柜,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资料齐全,便于查找。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六条 在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牌),对已保障的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同时,还应公示市、镇两级的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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