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潜江市淘汰耕牛和有螺地带禁牧暂行办法》的通知
潜江市淘汰耕牛和有螺地带禁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降低血吸虫病传播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牧的通告》(鄂政发〔2007〕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湖北省血防工作确保2018年实现“十年送瘟神”奋斗目标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7〕12号)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淘汰耕牛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牛是指全市流行血吸虫病行政村存栏耕牛。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是淘汰耕牛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摸清耕牛存栏底数,组织淘汰耕牛,健全淘汰耕牛档案,落实以机代牛政策,协调解决农机配套和农机服务等农田耕种后续问题等。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结合职能,配合做好耕牛淘汰工作。
(一)市血防办负责做好各地淘汰耕牛的巡查、通报工作,并对各地实施耕牛淘汰后复养耕牛情况进行督查。
(二)市农业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农机局)负责做好与机械化耕作相适应的农业新型栽培技术推广、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耕牛档案,对淘汰耕牛进行检验检疫;组织开展农机技术培训,建立农机购置补贴档案;指导淘汰耕牛所涉养殖户选购经济适用的农机具,并做好相关售后服务工作。
(三)市监察局负责严肃查处在淘汰耕牛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耕牛经纪人贩卖及屠宰场收购待宰耕牛一律实行临时圈养,不得散养。
第六条 各村(居)委会应在村规民约中约定农户不得复养耕牛,并监督农户复养耕牛行为。
第三章 有螺地带禁牧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禁牧对象主要包括圈养的肉牛、羊、猪等。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禁牧范围为有钉螺的环境。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在禁牧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聘请禁牧员开展禁牧巡查,维护禁牧设施;引导养殖户发展替代种养殖(植),以渔代畜,以林代畜。
第十条 市血防办负责及时向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通报禁牧地带,协同各地做好警示标志设立和维护工作;会同市农业局加大有螺地带禁牧督查力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 耕牛管控和有螺地带禁牧工作纳入各地年度工作综合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室组织市血防办、市农业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农机局) 等部门对全市淘汰耕牛和有螺地带禁牧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发现有散养耕牛或有螺地带放牧现象的,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约谈后仍未整改到位的,由市监察局实施问责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放牧的牛、羊、猪等家畜,由市畜牧兽医局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对个人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党员干部发生散养肉牛(羊、猪)行为,经3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组织部门对其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淘汰耕牛和有螺地带禁牧职责,未及时制止违规行为,致使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复养耕牛、有螺地带放牧,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对泄漏举报人信息的,由市监察局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凡拒绝、阻挠各有关地方和部门执行耕牛管控和有螺地带禁牧公务或故意损毁禁牧设施的,由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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