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知 潜政办发〔2009〕109号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高场原种场,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类商品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特殊商品。为了切实加强酒类流通管理,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酒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33号)精神,现就加强我市酒类流通管理通知如下:
一、建立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凡酒类生产企业、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都要实施备案登记和随附单制度。
酒类生产企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要主动、如实、完整地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同时,酒类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酒类流通随附单》,建立购销台账,并保存3年。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酒类流通随附单》,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全过程的可追溯性。《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切实加强酒类监管
(一)严格规范散装酒类商品经营者经营行为。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未经相关部门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酒,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保健酒和药酒。对散装酒实行固定场所销售和贴标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酒的名称、原料、酒度、 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联系方式等),盛酒容器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二)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三)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四)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三、明确部门管理职责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实施酒类流通备案制度和溯源制度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工作,受理有关酒类监管行政案件的投诉、举报,查处酒类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酒类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监管酒类流通环节质量,对无照经营、违反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查处。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告知酒类经营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生产环节的酒类质量,根据酒类流通溯源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部门移送的生产源头情况进行彻底追查,依法追究质量及制假责任。对本市域内的小作坊散装白酒生产者,要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确保产品质量。
(四)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酒类生产者、经营者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监管。
(五)公安部门要协助商务、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侦查。
(六)酒类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规行约,积极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开展酒类经营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组织经常性的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杜绝乱收费、乱罚款现象,树立文明管理、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对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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