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潜江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潜政办发〔2009〕119号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高场原种场,市政府各部门:
《潜江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四日
潜江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我市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序开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质监、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将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影视表演(不含地方戏剧表演)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三)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四)运动会、演讲等大型活动;
(五)面向社会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地名、路名、街名;
(二)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
(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四)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商标用字;
(五)汉语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六)运动会、演讲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八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九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的使用,依照国家《简化字总表》(1986年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88年发布)和《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1995年发布);
(三) 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1995年公布);
(四) 汉语拼音的使用,依照《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定》(1996年发布);
(五) 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1985年公布)。
第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应通过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 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 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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