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潜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镇、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潜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6日
潜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应当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社会救助局负责制订医疗救助工作计划,管理和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建立医疗救助档案。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要求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程序拨付;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卫计委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一站式”服务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民政局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
第六条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与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第七条 鼓励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照不低于个人缴纳费用20%的标准给予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补贴。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住院医疗费用〔即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下同〕经市人社局、市卫计委、大病保险机构审核通过,并按政策规定的比例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金额为8000元;特困供养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金额为10000元。
第十一条 开展特困供养人员定额门诊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500元,集中供养对象的定额门诊救助金由福利机构(市社会福利院、农村福利院)统筹使用,分散供养对象的定额门诊救助金直达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审核确定个人自负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偿;
(三)大病保险或其他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完全非医保类费用或个人自费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不予补偿的费用;
(五)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六)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全面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费用、医疗保险即时结算,做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在一个服务窗口即时同步结算。救助对象在医院住院或门诊,通过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民政医疗救助金额和救助对象自负金额同步结算,救助对象只需签字认可、付清自负费用即可出院。全市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一站式”服务。
(三)按规定对在爱心惠民医院(市二医院、市优抚医院)就诊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优惠减免。在市政府指定的爱心惠民医院就诊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先给予5%的优惠减免(最高不超过2000元)再进行医疗救助,医院同时对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酌情给予减免。原《潜江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实施方案》中“八项免费,十二项减半”的政策废止。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对象出院后向镇(管理区、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民政办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材料收集、初步审核,并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报市社会救助局。市社会救助局对救助对象进行审批,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救助材料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于月底前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救助对象类别证明;
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4.医疗机构收费原始票据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后出具的凭证;
5.救助对象个人银行账号;
6.救助对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每季度末将资料报送市社会救助局审批,市社会救助局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分别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当年或3个月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安排。
1.按本市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市级城市低保资金预算中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2.本级财政专项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及时追缴,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潜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潜民政发〔2011〕68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潜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标准的通知》(潜民政发〔2012〕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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