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潜江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镇、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潜江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15日
潜江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人民群众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省民政厅关于切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7〕8号)和《湖北省民政厅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规范(试行)》(鄂民政规〔2016〕3号)等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市政府认定的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依照本细则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度,临时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和适度救助原则,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区、镇、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和受托审批工作。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审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算和拨付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协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支出型困难和其他困难家庭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不符合规定的;
(二)拒绝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救助方式、类别和标准
第七条 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金一般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也可以视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发放食品、衣物等实物予以救助。购买实物用于临时救助的,除紧急情况外,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发放现金、实物的,临时救助对象或监护人需当场签字确认。
给予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须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以及社会服务等其他救助事项的转介服务。
第八条 救助类别和标准
根据申请人困难类型和程度,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救助,临时救助金就高不就低,上行百位数取整。
(一)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救助。
1.对因火灾、交通事故、务工、帮工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不超过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临时救助金计算公式: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人数×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预计困难延续时间。其中,“临时救助人数”原则上按实际遭遇困难人数确定。对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确需按共同生活成员计算的,由市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预计困难延续时间”应为0.5的整数倍,年度累计不超过12个月。
(二)对遭遇支出型困难的救助。
2.对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年度内的住院费用)超过我市大病保险起付线2倍的,超出部分按不超过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的20%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最低不低于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但全年累计不超过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三)对重点困难对象的救助。
3.对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病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建档立卡贫困对象和困难重点优抚对象,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救助:患严重精神障碍风险评估达到3级的,每年给予3000元的救助;患尿毒症、白血病的,每年给予2000元的救助;患癌症、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肝硬化、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血友病、糖尿病Ⅱ型、重症肌无力的,每年给予1000元的救助。
4.对因家庭成员上学造成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对象中的普通高等教育大学(专)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1500元的标准进行救助。
(四)对其他困难对象的救助。
5.对遭遇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按不超过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6.以上救助仍不足以解决其暂时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由市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确定救助标准。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复印件、二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和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需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申请人应提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持有本市户籍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政府申请临时救助;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临时救助;不具有本市户籍、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可向本市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非我市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信函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当地政府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材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当地政府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下,可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同一事由,申请人只能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其中一地申请救助。申请人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发现、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同时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积极受理。
(二)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后,当地政府应当组织调查人员,其中当地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各不少于1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遭遇支出型困难和其他困难的,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只核对其家庭财产状况。
当地政府要对遭遇支出型困难和其他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调查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遭遇困难类型、基本生活受影响程度等因素,提出审核建议。
当地政府负责公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有异议的,当地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适用于遭遇支出型困难、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当地政府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市民政部门收到当地政府上报的临时救助审核意见后,根据申请人授权核对其家庭状况,或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查其遭遇困难情况,对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所载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紧急程序。适用于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当地政府可直接先行救助,或口头报告市民政部门同意后先行救助,或市民政部门直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金不超过1500元的,市民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审批,其相应的临时救助金由当地政府组织发放。当地政府要将审批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临时救助金超过1500元且不高于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2倍的,由市民政局审批;特殊情况下,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2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须报市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决定;2万元以上(含2万元),5万元以下由市民政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和分管财经工作的领导审批;5万元以上(含5万元)报市社会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中央财政下拨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2.省财政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
3.市财政安排的特殊困难群众救助专项资金;
4.市镇两级可用于临时救助的捐赠资金(物资);
5.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镇、办事处和市民政部门要分别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明细台账,做到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各地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将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网上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除由当地政府追回领取的资金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或者贪污、挪用、扣减、拖欠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要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公示、转介等职责。市民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情况在门户网站集中公示。各地和市民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情况及时录入电子系统,规范整理纸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原《潜江市特殊困难群众救助实施办法》(潜政办发〔2015〕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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