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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潜江市胖吨茶餐厅使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0-7982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潜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8年05月30日 17:18:01 文  号:无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年05月30日 17:18:01 名  称: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潜江市胖吨茶餐厅使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案件名称:潜江市胖吨茶餐厅使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潜)食药监食罚〔2018〕043号

 

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潜食药监食罚〔2018〕043

 

当事人:彭倩(潜江市胖吨茶餐厅)

    经营场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村三组汉宜高速潜江服务区南区

经营者:彭倩

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0346

   《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号为:鄂 餐证字2015429005****D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29005******N71B。

违法事实:

现查明,2018年4月4日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你经营的餐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你店操作间货架上发现古田县城东新明食品经营部生产的“五东”牌银耳3袋,标识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该批次银耳包装标识、标签的主要内容是:食品品名:食品品名:银耳;净含量:35克;产品标准号:GB 7096 ;生产许可证号:QS3509 1601 0384; 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经你现场确认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上述银耳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这批次“五东”牌银耳是你于2017年10月11日从江汉大市场调味品批发部购进的,当时共购进30袋,购进单价是:3元/袋,共付款90元。至案发你已在经营的餐厅内使用了27袋,剩余3袋。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主动销毁未标注生产日期“五东”牌银耳3袋。

我局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向你送达了潜食药监食罚告〔2018〕51号《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对你作如下处罚:处罚款6500元人民币。同时告知了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相关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2、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9日对你制作的《询问笔录》和你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4、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5、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6、你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使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作如下处罚:

1、处罚款6500元人民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农行章华支行(帐户:潜江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30120104000303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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