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潜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潜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1月15日
潜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
市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依法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其投入4.5吨以上符合要求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为车辆从业人员核发从业资格证。依法查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处理,因地制宜明确处理方式。
第七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申请处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后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按规定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三)对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四)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证,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经核准后的承运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证的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进入收集系统前宜根据收运车辆和收运方式的需要进行破碎、脱水、压缩等预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泥浆陆上运输应采用密闭罐车,水上运输应采用密闭分隔仓。其他建筑垃圾陆上运输应采用密闭厢式货车,水上运输应采用集装箱。建筑垃圾散装运输车或船表面应有效遮盖,建筑垃圾不得裸露和散落。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厢盖和集装箱盖宜采用机械密闭装置,开启、关闭动作应平稳灵活,车厢与集装箱底部宜采取防渗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工具应容貌整洁、标志齐全,车厢、集装箱、车辆底盘、车轮、船舶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
(四)建筑垃圾装载高度最高点应低于车厢栏板高度0.15m以上,车辆装载完毕后,厢盖应关闭到位,装载量不得超过车辆额定载重量。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清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公安局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应当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项目资金来源清晰、可持续。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周边环境整洁完好;
(三)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保洁人员;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六)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经营主体积极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加快培育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鼓励推行建筑垃圾收运、利用一体化运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本市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潜江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各区、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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