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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5-2758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5年07月16日 09:40:00 文  号:潜政办发〔2025〕14号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5年07月16日 14:50:00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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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情况通知如下:

一、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职责分工:市教育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执法局依职责开展工作)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职责分工: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三、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

四、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职责分工:高速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高架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铁路由市发改委负责)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

六、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职责分工:公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城市道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职责分工:由市发改委协调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八、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

九、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行为,按本通知相关条款分工执行)

十、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职责分工: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是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是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三、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是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四、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职责分工: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铁路机车车辆由市交通运输局协调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十五、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是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四是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职责分工: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由市交通运输局行使监督和行政处罚权;城市道路养护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行使监督和行政处罚权。铁路运输企业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监督权并协调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三、第四项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监督和行政处罚权。)

十六、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是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是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是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职责分工: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第一、第三项涉及餐饮事项以及第二项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市教育局负责学科类培训机构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经营性文化、娱乐、体育等场所的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市公安局负责除市城管执法局、市教育局、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事项之外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十七、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是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是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职责分工:市公安局负责住宅小区内及小区临街面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本法条第三项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法条除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事项之外的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十八、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是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九、本通知印发实施后,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23313日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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