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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0-113896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0年06月17日 09:25:00 文  号:潜政发〔2020〕11号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年06月17日 09:25:00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潜江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镇、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潜江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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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市政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市住建局负责全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收集管网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与运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PPP协议或委托服务协议的单位(以下称运营委托单位)和属地政府对相应城镇污水处理厂负管责任;属地政府对区域内污水收集管网负管理责任

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安排的其他单位负责对运营单位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保障与支付工作。

属地政府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可采取委托供水企业或有关机构代征等方式。

第五条  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PPP、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PPP、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自行组织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

第七条  运营单位的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培训由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的相关信息平台联网。

运营单位应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在线监测设备不得修改设备参数,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开展进、出口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数据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按时公开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中控系统应能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并按月、季、年定期向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准确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方面信息。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备大修、检修、维护等需停运、部分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告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城管执法局。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城管执法局报告。

第十三条  运营委托单位和其他污泥处理处置运营单位应安全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制度,并对破坏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和市城管执法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低于设计能力的75%时应对其配套收集管网进行延伸和完善

第十六条  市住建局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省、市环境监测方案,做好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运营委托单位和属地政府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市住建局或运营委托单位可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和运营委托单位应制订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和运营委托单位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经营成本监管,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市住建局或运营委托单位每季度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牵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考核结果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挂钩,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局应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二十  市住建局或运营委托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  市住建局或运营委托单位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未按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  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属地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二十八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6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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