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的三类错误认识③ 把房产落在亲戚名下,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时就可以不报?

发布日期:2026-08-20 16:49 来源:白鹭湖管理区

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的三类错误认识③ 把房产落在亲戚名下,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时就可以不报?

本期看点

  一张《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填的是“家事”“家产”,衡量的是党性自觉,检验的是忠诚底色。现实中,仍有少数领导干部对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政治性、严肃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在填报时草率马虎甚至耍“小聪明”:有的认为婚姻变动纯属“私事”,晚点报告也没事;有的认为配偶买的投资型保险是“小事”,漏填了补上就行;还有的认为只要把房产落在亲戚名下,就可以不报。


  本期聚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时常见的三类错误认识,依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提醒领导干部摒弃“拖一拖不要紧”“漏一点没关系”“换个名字查不到”的马虎态度或侥幸心理,如实向组织交“明白账”,做对党绝对忠诚的老实人。






莫耍“小聪明” 交出“明白账”

——摒弃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的三类错误认识



情形③


把房产落在亲戚名下,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时就可以不报?


“借名买房”绝不是逃避组织监督的“避风港”。只要实际属于本人所有,就必须向组织报告。故意玩“代持”隐瞒不报,必将受到纪法严惩。



房产代持不可取,对党老实最心安
法规红线

  《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当年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情形的,一般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


  《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典型案例

  某市农业农村局党组书记、局长林某,2022年用受贿所得105万元以及其自有资金300万元购买一套房产,并登记在外甥名下。经查,该房产一直由林某实际占有居住。2022年至2025年,林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均隐瞒该套房产,未如实报告。林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最终,林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条分缕析

  房子挂在亲戚名下,自己就能装作“无房一身轻”?当然不行。《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制“隐瞒不报”行为,防的就是“名实分离”等各类企图规避组织监督的把戏。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是让领导干部如实交清“家底”,绝不是简单地“抄房本”;检验的是对党是否忠诚老实,绝不是表格填没填满。


一、不能只看房本写谁,关键要看房产实际归谁


  判断房产实际归属,主要看“购房款谁出、平时谁居住、租售收益谁得”。如果领导干部自掏腰包或者用违纪违法所得购房并占有居住,亲戚只是“挂名代持”。这种情况下,领导干部本人才是实际产权人,该套房产绝不能从报告表上“隐身”。


  本案中,405万元购房款均由林某支付,房产也由其实际居住,外甥既没出钱,也没住,只是在房本上挂了个名。谁是实际产权人,一目了然。林某“借名登记”在前,“隐瞒不报”在后,以为挂着别人的名字就能将房产从报告表上“抹掉”。这种企图利用“代持”规避报告义务、欺瞒组织的做法,系典型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二、受贿在前、购房在后,瞒报仍要另算一笔账


  不少人有这样的疑惑:林某买房的钱里有105万元是受贿所得,瞒报房产是为了掩盖受贿,直接定受贿罪就行了,怎么还要追究纪律责任?这是典型的认识误区。


  实践中,如果领导干部收受的是他人所送房产,要求其在报告表上如实填报“受贿所得房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通常仅以受贿罪论处,不再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但如果领导干部先受贿,之后将赃款混着合法财产去买房,并在填表时故意隐瞒,性质就不同了。因为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买房是对赃款的后续处置,瞒报则是另外实施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两者“一码归一码”,须分别认定。


  本案中,林某的情形即属于后者,其心存侥幸,认为将房产登记在亲属名下便可切断与自己的联系,逃避组织调查。殊不知,刻意隐匿的资产往往是欲盖弥彰的“狐狸尾巴”。这种试图拿“瞒报”当“防火墙”的把戏,不仅捂不住贪腐的盖子,反而主动递上了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铁证。







  房本可以“借名”,纪法责任无法“转移”。随着大数据监督网越织越密,资金流向、权属关系更加透明,任何“穿马甲”的违纪违法伎俩终会原形毕露。企图瞒天过海,终将聪明反被聪明误;唯一正确的,是向组织交实底、说真话。

转载:荆州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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