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和 促进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2-4650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白鹭湖管理区 发文日期: 2022年12月27日 09:48:39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27日 09:48:39 名  称: 关于印发《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和 促进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27 09:48 来源: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


潜民政发202252号

关于印发《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和

促进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镇街道、市直各单位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和促进措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27日

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和促进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提升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社区社会组织在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办发(2015)51号)、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民发〔2017〕191号)、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8〕21号)和《关于印发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重点任务的通知》(鄂民政发〔2021〕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村(社区)居民、驻区单位发起成立,在城乡社区开展为公益慈善、生活服务、社区事务、文体活动和其他为民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具体包括:

(一)公益慈善类:是指社区社会组织中以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灾、助医、助学、环保等公益慈善活动的各类组织;

(二)生活服务类:是指社区社会组织中开展社区养老、医疗保健、文化教育、就业培训、家政维修等便民利民服务的各类组织;

(三)社区事务类:是指社区社会组织中开展社区卫生、治安巡逻、安全管理、心理健康、法律服务、社区矫正、物业协商、红白理事、纠纷调处、农村生产服务等活动的组织,以及社区各类老年人协会、残疾人协会、妇女协会等各类组织;

(四)文体活动类:是指社区社会组织中开展书画、球类、棋牌、秧歌、舞蹈、表演、健身、武术、戏曲、乐器等活动的各类组织。

第三条社区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区镇(街道)党(工)委和村(社区)党组织要落实党建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强化党对社区社会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可以按照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登记成立(有前置许可要求的,应取得前置许可)。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以社、站、队、中心、组等作为组织形式按规定进行备案或建立台账。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已依法登记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依法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区镇(街道)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未达到登记条件,组织较为严密、章程规范、有明显作用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辖区内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未达到备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规模较小,结构较为松散,有较好作用的但未达到备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建立工作台账(附件8),记录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负责人信息、活动场所、经费来源、会员数量等事项,指导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社区社会组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  备案工作遵循自愿自治、公开透明、便民利民和 依法有序的原则。申请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由3个及以上自然人或2个及以上法人单位发起;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2个及以上自然人或1个及以上法人单位举办;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会员总数不少于10个,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含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

(四)有明确的负责人、日常工作人员和固定联系方式;

(五)有相对固定的办公或活动场所(场所可以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共享使用);

(六)有活动经费来源;

(七)有规范的章程;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备案为社会团体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由“区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村(社区)名称+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例如,园林街道西堤社区家电维修协会);备案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由“区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村(社区)名称+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例如,杨市街道鑫阳社区家园巡逻志愿服务队)。

第十二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书(附件1);

(二)社区社会组织负责(发起)人身份证明;

(三)社区社会组织成员花名册(附件2);

(四)办公场所及活动经费来源证明;

(五)章程(附件5)。

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发起人将上述材料提交区镇(街道)进行审查。

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时限为7个工作日。区镇街道自收到全部有效申请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颁发《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附件6)。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退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备案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

(五)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组织章程、办公地点、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等。

第十五条《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附件6)有效期为3年。社区社会组织应在备案证书到期前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备案证书;逾期未申请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填写《潜江市社区社会组织变更申请书》(附件3),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社区社会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表决决定终止的,应于表决通过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四章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应提前3日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及区镇(街道)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二十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达到法定登记条件时,区镇(街道)、村(社区)应引导其依法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财物和资金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终止后,其剩余的财物和资金应在备案机关的指导下,用于本区镇(街道)、村(社区)相关的公益事业,或者捐赠给与其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取消备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或未按章程开展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备案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或证书失效不申请换发新证书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营活动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区社会组织的财物和资金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拒不接受备案机关及有关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不报告年度工作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区镇(街道)于每年2月1日前、7月15日前对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变更、注销及取消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花名册(附件7)报送至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已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区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资助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结合社区需求,合理设计服务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广泛动员社区内外资源和志愿者参与,因地制宜,打造特色社区社会组织品牌。

第二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收取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服务活动应当确保活动场所、相关设施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预防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区镇(街道)、村(社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指导和帮助。可定期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开展公益创投等,提高社区社会组织专业能力,为社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向社区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区镇(街道)应当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在党建引领、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组织运作、活动经费、人才培养等方面对社区社会组织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支持在区镇(街道)设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等枢纽型社会组织,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规范社区社会组织行为,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资源支持、项目承接、项目指导、人员培训、财务代管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设立支持社区发展的公益基金,整合社会多元资源,资助和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鼓励依法登记的慈善总会、基金会通过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财务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向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捐赠和资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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