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申报项目登记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2-2044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广华寺街道办事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17日 09:42:31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2年06月17日 09:42:31 名  称: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申报项目登记

发布日期:2022-06-17 09:42 来源:广华寺街道办事处

四十九  〔姓氏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申报。

第五十条  〔姓名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填写不规范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公民到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五十一条  〔曾用名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五十二条  〔宗教法名登记〕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宗教教职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和伊斯兰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兰教经名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三条  〔性别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或者

第五十四条 〔民族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登记。所登记的民族成份应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

第五十五条  〔父(母)为外籍的中国籍子女的民族登记〕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者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填写本人实际所属的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的民族成份应当依据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来确定;

(三)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出生日期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如:“2019812838,一经登记不予变更。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弃婴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公历出生日期。

第五十七条〔标准地址登记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地名路名+门牌号+小区+楼栋+单元+户室;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屯(组、队、湾)+门牌号。县、市、区直管农场、渔场可参照乡镇级设定地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对于地址超长的,平房、独栋、独单元的描述地址可修改,单元号、幢楼号可省去,楼(层)号可叠加至室(号)字段中。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湖北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武汉市不冠湖北省;市辖县(市)填写时略去设区的市名称,填写为湖北省××县(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地名路名应当填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街路巷、村(社区、湾组、队湾屯)和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属于标准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应并列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的标准地名。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室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门(楼)牌号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编制。

第五十八条〔籍贯登记〕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籍贯,应当填写新生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可以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或者捡拾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籍贯填写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五十九条  〔项目登记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现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我要纠错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