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应销未销户口注销规定一〕对于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公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后注销其户口。无法书面通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履行公示程序,公示30天期满后注销户口。
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后注销其户口。无法书面通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履行公示程序,公示30天期满后注销户口。
第七十三条 〔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核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者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
公安机关注销重复、虚假户口的,应当出具《异常户口注销(删除)证明》,收缴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保留户口注明重复户口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注销户口与保留户口姓名同音不同字的,可以在保留户口中登记注销户口姓名为“曾用名”;注销查明以虚假材料骗领的户口,其保留的户口不登记注销户口的“曾用名”。
第七十四条 〔骗领户口注销与恢复〕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
第七十五条 〔户口注销归档〕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盖“注销”印章和户籍民警印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并在省级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公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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