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公民在我省城镇合法稳定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
(一)购买、自建、继承及其他等取得住宅用房不动产产权的户口迁移
(1)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未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而由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请登记的,须取得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2)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共同共有的,须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共有权人中的其中一人(成年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3)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出售住宅用房后,其本人及户内成员的户口应当迁出。
(二)租赁住宅用房的户口迁移
(1)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租赁其他住宅房屋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公共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再续租的,其本人及户内成员户口应当迁出。
已在城镇登记常住户口,并拥有当地不动产(住宅用房)产权(包括已购商品房、自建房、继承及其它等取得不动产产权)的,不得通过租赁房屋的形式迁移落户。
第九十条 公民符合第八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书面声明;
(四)申请人及随迁人员之间亲属关系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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