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九条 〔公民自行在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条 〔公民自行在国外定居注销户口〕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县级以上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按照规定告知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治安(人口)部门。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收养国内儿童注销户口〕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收养登记证》申报注销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