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某于2018年7月15日进入某饲料公司工作。2019年8月16日,江某在该饲料公司从事配料工作时,突然晕倒、神志不清。2020年6月21日,该饲料公司以江某不能接受给其重新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与江某的劳动合同。该饲料公司为江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该饲料公司就再未为江某缴纳工伤保险。江某2021年3月6日被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2021年5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3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江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都写明了该饲料公司为江某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基金以该饲料公司停缴了江某的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请求
江某要求该饲料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裁定该饲料公司支付江某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支付。
案件评析
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伤的法定赔偿主体。
本案中,不论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还是《初次鉴定结论书》都写明了该饲料公司为江某的用人单位,所以,该饲料公司应为江某工伤的法定赔偿主体,应当承担江某工伤的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基金以该饲料公司停缴了江某的工伤保险为由拒接支付江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该饲料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当地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延伸思考
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直接由社保机构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可见,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用人单位才是劳动者工伤的法定赔偿主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仅仅是强调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来源,而不是说社保机构是劳动者工伤的法定赔偿主体。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伤的法定赔偿主体,这种判定并不代表用人单位需要自掏腰包,其完全可以前往社保机构理赔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执行裁决,或者先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再向社保机构主张权利,这样一来用人单位自身是没有实际损失的。这样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否则,一方面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消极理赔,那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据了解,工伤保险的理赔必须由用人单位去办理,劳动者是无权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的。如果上述案件的裁决结论为“该饲料公司为江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肯定会对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项带来错误的引导和指向,变向加大了劳动者获取工伤待遇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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