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项目登记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3-4545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周矶街道办事处 发文日期: 2023年12月18日 20:04:54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18日 20:04:54 名  称: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项目登记

发布日期:2023-12-18 20:04 来源:潜江市周矶街道办事处

第七十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

第七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七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九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当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八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居民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和伊斯兰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兰教经名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一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八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八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者“女”,《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八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确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登记。所登记的民族成份应当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八十五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者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民族栏目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填写本人实际所属的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的民族成份应当依据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来确定;

(三)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报市(州)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八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当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如:“2019年8月12日8时  38分”,一经登记不予变更。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弃婴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公历出生日期。

第八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地名路名+门牌号+小区+楼栋+单元+户室;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村+屯(组、队、湾)+门牌号。县、市、区直管农场、渔场可参照乡镇级设定地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对于地址超长的,平房、独栋、独单元的描述地址可修改,单元号、幢楼号可省去,楼(层)号可叠加至室(号)字段中。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湖北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武汉市不冠湖北省;市辖县(市)填写时略去设区的市名称,填写为湖北省××县(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地名路名应当填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街路巷、村(社区、湾组、队湾屯)和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属于标准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应并列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的标准地名。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室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居民住址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门(楼)牌号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编制。

第八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当填写新生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可以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

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或者捡拾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八十九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九十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九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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