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鄂潜知法裁字〔2024〕1号
请求人:潜江市虾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宾
住所: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陶河岭办事处一组18号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潜江市王磊水产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磊
住所:潜江市张金镇五大户村1组6号
委托代理人:
案由:潜江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虾苗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经查明:
1.请求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虾苗板”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23年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230471773.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涉案专利名称为“虾苗板”,被控侵权产品为“虾苗板”均用于虾苗养殖,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用于进行侵权比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且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因此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3.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虾苗板,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调查情况,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
1.请求人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刘 炎
审 理 员:杨 广
审 理 员:杨 昆
潜江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10月8日
书记员: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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