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涉企行政执法合规性清单

发布日期:2025-09-17 11:05 来源:潜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潜江市涉企行政执法合规性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常见违法行为表现风险等级合规建议法律法规单位
1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1. 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含已取得许可证但未登记情形);2.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3. 登记事项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1. 经营前对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完成设立登记,便民劳务等法定豁免情形除外;2. 登记材料真实完整,委托代办时核验中介资质;3. 建立登记事项变更预警机制,变更后 30 日内完成登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二百五十九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市监局
2不得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内容的广告。1. 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内容的广告,如虚构交易数据、夸大产品功效;2. 使用 “最高级”“国家级” 等绝对化用语;3. 医疗、食品等特殊品类广告未取得审批即发布。★★★★★1. 建立广告内容内部审核制度,重点核查数据真实性与用语合规性;2. 特殊商品广告发布前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审批;3. 留存广告发布记录及证明材料至少 2 年。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 等用语;2.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3.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市监局
3经营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商品,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应当按约定履行,不得拒不退款; 网络销售商品应当履行无理由退货义务。1.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2. 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未按约定履行,且拒不退款;3. 网络销售商品拒绝履行无理由退货义务。★★★★1. 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留存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2. 预收款业务明确约定服务内容与退款规则,逾期 15 日未退款即启动应急处置;3. 公示无理由退货范围,收到退货申请后 15 日内办理手续。1.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2.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3.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与消费者约定退回事宜、对退款方式、期限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退回事宜,或者通过其他便于消费者知晓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市监局
4经营者价格标示应该真实准确。1. 以 “最低价”“清仓价” 等虚假价格表示误导消费;2. 开展促销活动时未明确标注限制条件,或先涨价后降价;3. 自然灾害等特殊时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1. 价格标示真实准确,促销价格需注明基准价及活动期限;2. 建立价格变动台账,保留调价依据至少 1 年;3. 特殊时期严格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不得超出合理涨幅。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市监局
5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2. 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3.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1. 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严禁流入市场;2. 规范产品标识标注,不得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3. 定期核查库存产品,及时清理淘汰类产品并留存处置记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市监局
6网络店铺应当公示营业执照及行政许可信息;不得采用虚构交易、刷取好评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泄露、出售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1. 网络店铺未公示营业执照及行政许可信息;2. 采用虚构交易、刷取好评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3. 泄露、出售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1. 在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许可文件,信息变更后 24 小时内更新;2. 严禁组织虚假交易,建立评价管理机制拒绝刷评行为;3.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未经同意不得收集敏感信息。1.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2.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3.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敏感信息前,必须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市监局
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1.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2. 未按规定进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及维护保养;3. 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操作。★★★★★1. 采购前核查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及检验报告,建立设备档案;2. 制定定期检验计划,提前 1 个月申请检验,故障时立即停用并报告;3. 组织作业人员参加资格培训,持证上岗并定期复审。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2.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3.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市监局
8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即时信息。1. 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即时信息;2. 公示的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3.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未按要求履行公示义务。★★★1. 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完成年度报告公示,即时信息自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公示;2. 安排专人负责信息核验,确保公示内容真实准确;3.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及时补正信息并申请移出。1.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2.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3.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监局
9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按规定温度储存冷藏冷冻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上岗。1. 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2. 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的食品;3. 未按规定温度储存冷藏冷冻食品;4. 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1. 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台账,留存许可证及合格证明至少 6 个月;2. 每日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并记录处置情况;3. 定期校准冷藏冷冻设备,确保温度符合要求(冷藏 0-8℃,冷冻≤-18℃);4. 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2.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4.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监局
10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销售假药、劣药;应当按规定储存药品;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1.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2. 销售假药、劣药(如变质药品、未标明有效期药品);3. 未按规定储存药品(如需冷藏药品常温存放);4. 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1.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到期前 30 日申请延续;2. 建立药品进货验收记录,核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拒绝采购假药劣药;3. 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定期检查储存环境并记录;4. 配备执业药师,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留存处方至少 2 年。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2. 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3. 第六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时,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4. 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三)变质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市监局
11项目建设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建设前应当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未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建设前未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后未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按要求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建设前完成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后完成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气象局
12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未定期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定期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气象局
13住宿经营者应当主动登记入住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接待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时,未询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
住宿经营者应当主动登记入住的未成年人,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旅馆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必须落实“五必须”要求》
公安局
1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如实核对、登记上网人员身份证件。接待上网人员未实名登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如实核对、登记上网人员身份证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公安局
15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上报统计数据。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上报统计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16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卫健委
17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及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建立、落实及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建立、落实及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卫健委
18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应当开展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未开展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开展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卫健委
19用人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健委
20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
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卫健委
21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健委
22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进行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应当报告和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未进行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未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进行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应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卫健委
2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是否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验收,未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卫健委
24用人单位应当配置、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应当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佩戴使用。用人单位未配置、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未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未佩戴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卫健委
25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未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卫健委
2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卫健委
2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未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卫健委
28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卫健委
29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卫健委
30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卫健委
31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卫健委
32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上岗工作,每年是否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上岗工作,每年未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卫健委
33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卫健委
34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是否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未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未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健委
35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是否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不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没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

  
★★★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卫健委
36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生产的消毒产品是否进行检验。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生产的消毒产品未进行检验。★★★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消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卫健委
37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未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卫健委
38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卫健委
3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消费★★★★★1.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2.加强场所内巡查力度和场所出入口管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文旅局
40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娱乐消费★★★★★1.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2.加强场所内巡查力度和场所出入口管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文旅局
41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依法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1.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提前审批,取得批文后才能开展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第一款: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文旅局
42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2.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种子应当附带标签、使用说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种子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九章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自建局
43防火期内应开展森林防火宣传。1.防火期内未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未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志、标语等;2.在林区内及林区周边500米内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1.森林防火期内督促森林经营单位加强森林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在林区巡回检查,设置相应的宣传标志;2.加强林区内及周边森林防火宣传,利用“空天地人”四位一体系统加强监测,同时对林区周边加强巡查,防止引发森林火灾。《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森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在林区内及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自建局
44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1、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2、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3、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4、未依法履行地图管理程序★★
1、强化国家版图意识;2、使用官方权威地图源;3、严格执行地图送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建局
45不得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1、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2、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3、未履行测绘管理、保密和安全义务。★★
1、符合资质条件;2、持证经营,不超范围承接项目;3、健全成果质量和保密管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自建局
46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1、质量管理制度缺失;2、成果质量存在缺陷;★★
1、建立质量管理体系;2、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六十三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自建局
47矿业权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按照要求对上一年度情况进行公示。1.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2.矿业权人未按要求公示年度信息;3.矿业权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
矿业权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按照要求对上一年度情况进行公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核查应当组成核查组。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填报勘查开采信息的,应当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发现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自建局
48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不得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加强动态巡查和宣传,做好违法建设预防,若已产生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自建局
49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1.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2.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
1.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2.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3.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4.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建局
50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4.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1.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建局
51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接收单位需严格执行当地退役军人安置计划,按时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不得额外设置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落实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确保无拖延、截留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扰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扰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编制截留、挪用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五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第五十二条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安置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退役军人事务局
52退役士兵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在办理退役士兵安置手续时,需严格审核其提交的个人身份、退役证明等材料,通过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等方式确认材料真实性;发现疑似弄虚作假线索的,及时向当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配合、不纵容骗取安置待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退役军人事务局
53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优待义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需明确内部负责优待工作的部门及人员,梳理并公示对军人的具体优待内容(如优先服务、费用减免等);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优待政策,确保准确执行,主动接受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及时整改优待义务履行中的问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退役军人事务局
54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
★★★涉及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管理的单位,需建立专项经费管理制度,实行经费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明确经费审批、发放、使用等环节的岗位职责及流程,留存完整的经费收支凭证;定期开展经费自查,防止出现挪用、截留、私分等行为,接受上级部门及审计机构的监督检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退役军人事务局
55不得违反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办法违反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数额和对象,规范办理抚恤待遇审批、抚恤金发放等业务,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抚恤优待工作环节进行定期核查,及时纠正违规操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退役军人事务局
56不得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管理办法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管理办法★★★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损害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严禁实施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发现纪念设施周边有违规行为的,及时向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役军人事务局
57不得违反档案相关法律法规1.未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制度;2.未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及设施设备;3.未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利用等工作;4.未对下属单位开展档案监督指导。★★企业应当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制度,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及设施设备,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利用等工作,如有下属单位的应及时对下属单位开展档案监督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档案局
58网约车平台公司 不得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提供接入派单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强化接入平台的车辆审核,对于不合规车辆应当及时清退,对于被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车辆,应当即时清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交通局
59道路运输企业不得违法超限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强化本单位驾驶员的安全驾驶培训、合规装载培训,采取有效手段防止超限运输行为的发生。《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交通局
60航运公司需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相关证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冒用相关证明等行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委托其他航运公司管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安全第一、保护环境优先原则,受托方独立承担责任义务,在不影响船长职责前提下有最终决定权,委托方提供资源并服从受托方指令等内容。同时,双方及船舶详细情况和管理协议需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明确要求航运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若属于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范围,还应建立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制度需涵盖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处理流程、文件资料管理等内容,确保船舶运营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等涉及船舶污染的作业进行监督检查,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有权予以制止。航运公司在组织此类作业时,必须确保作业符合法规要求,如作业人员需具备相应资质,作业设备符合环保标准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航运公司在内河水域运营时,要严格遵守该规定,如船舶垃圾、污水的处理和排放必须符合内河环保标准,防止对内河水域造成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航运公司应保证船舶始终处于符合安全与防污染技术标准的状态,例如船舶防污染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结构的完整性等
交通局
61定点医药机构应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1.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2.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3.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4.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5.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6.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7.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医保局
62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骗取医疗保障基金。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4.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医保局
63粮食收购者、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备案。1.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2.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改委
64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购、出库质量标准、国家质价标准、应当严格建立经营台账。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3.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4.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6.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及时支付售粮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质检;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及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发改委
65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粮食收购者、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发改委
66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不能作为食用用途粮食销售出库。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能作为食用用途粮食销售出库。★★★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着应当将不能作为粮食用途作为饲料用粮销售处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发改委
67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政策。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2.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3.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4.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5.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6.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7.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8.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9.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应当:1.据实上报粮食收储数量;2.据实领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3.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发改委
68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1.未批先建;2.批小建大。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23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发改委
69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的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的机构若提供虚假信息;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或报告内容不实;3.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规范三方服务机构,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方机构纳入社会信用负面清单;加强重点用能单位对节能工作重要性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发改委
70重点用能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1.重点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2.单位产品综合能效是未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超能耗。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用能设备检查,依据《综合能耗计算通则》和相关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核算企业年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并进行能效对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发改委
71管道企业应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1.未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2.;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未进行重点监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3.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发改委
72管道企业应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1.未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发改委
73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1.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2.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发改委
74项目单位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改委
75项目单位应当按要求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未缴纳易地建设费。★★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发改委
76项目单位不得随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项目单位不得随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发改委
77项目单位按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项目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发改委
78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放有关规定向城镇排水管网主管单位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1.排放污水时未设置预处理设施;2.雨污管网混接;3.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放有关规定,设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置,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向城镇排水管网主管单位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七条第三点规定,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住新局
79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1.未经许可擅自破挖人行道及附属设施;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3.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及构筑物;4.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挖掘的工程必须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及设计文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住新局
80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
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住新局
81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
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报送城建档案档案资料
★★★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市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或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住新局
82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住新局
83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报送城建档案档案资料
★★★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市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或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住新局
84出租人应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住新局
85不得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禁止违法群租。将房屋分割出租,违反“群租”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禁止违法群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住新局
86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消防、安全等相关标准。 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消防、安全等相关标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住新局
87企业从事规模以上的工程建设活动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企业从事规模以上的工程建设活动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住新局
88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不得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农药生产严格履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对临近过期农药实行召回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农业农村局
8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未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做好登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农业农村局
90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经营。1、经营人用药品、假、劣兽药。2、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3、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农村局
91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养殖档案记录不全★★★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如实记录好养殖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农业农村局
92不得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态环境局
93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生态环境局
94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生态环境局
95不得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局
96不得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局
97不得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生态环境局
98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生态环境局
99不得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共5级)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局
10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1.未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2.安全设施投入保障不到位,导致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
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设施设备的完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应急管理局
10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主要负责人对安全重视不够,未履行职责★★★★
主要负责人要:(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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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不得强令冒险作业、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作业。1.车间主任或班组长指挥操作人员冒险作业、违章作业;2.相关人员私自违反操作规程作业。★★★★★
要严格执行相关行业标准及企业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合法合规开展生产,保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急管理局
103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要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做好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1.企业安全操作规程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2.企业员工安全培训不到位或记录不完整;3.未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4.应急演练未开展;5.未及时排查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6.未制止违章作业或强令冒险作业。★★★★
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要:(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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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5.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6.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1.严格按照《湖北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管理人员;2.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4.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要经培训考试合格取证方可上岗;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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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不得开展生产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设施设计审查开始建设;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验收开始生产。★★★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保证建设合规、生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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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要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完好;要按要求为从业人员配置劳动防护用品。1.安全设备的设计或使用未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2.压力容器未经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3.使用淘落后工艺或设备;4.未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5.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2.特种设备需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6.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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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不得未经许可非法生产;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储存危险物品;不得非法处置危险物品。非法生产,超范围储存或非法储存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急管理局
108重大危险源要进行安全评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危险作业要安排专人进行监护;要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1.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2.未建立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3.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监护。★★★★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3.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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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理不及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急管理局
110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1.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2.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3.未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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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两个及以上单位在同一区域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多单位在同一区域作业未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应急管理局
11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1.销售危险物品的商店与住宿同一建筑;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按要求设置标识、疏散通道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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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安全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急管理局
114从业人员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未佩戴公司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 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急管理局
11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接受行政检查拒绝、阻挠接受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急管理局
116高危行业领域应当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高危行业领域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急管理局
11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得迟报、瞒报事故,不得不组织抢救擅离职守。1.未及时报送生产安全事故;2.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送和应急处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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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长期未治理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多次受到行政处罚;2.不具备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事故;3.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要停产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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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管局
120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需要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再开展相关活动。《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城管局
121企业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装载好生活垃圾,避免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城管局
122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进行遮挡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进行遮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城管局
123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配备特定的容器单独收集餐厨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配备特定的容器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124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1.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2.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城管局
125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密封装载,避免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管局
126用人单位不得违法招工用工1. 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2. 违规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或者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
3.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4.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5.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财务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6.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 建立招聘信息审核机制,确保招聘信息真实、合法,避免出现歧视性内容。
2. 明确告知应聘者岗位要求和薪资待遇,不进行乙肝项目的违规检测。
3. 规范招聘流程,不以招聘为名进行不正当牟利活动,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实施欺诈行为。
4.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财务。
5.严格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人社局
127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1.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未成年工、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如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 用人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4. 用人单位违反产假规定,未按规定给予产假天数或落实产假工资待遇等。
5. 用人单位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1. 入职严格核对应聘者身份证件信息,禁止招用童工。
2. 未成年工上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危险或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3. 按照规定定期为未成年工安排健康检查,建立未成年工健康档案。
4. 对怀孕女职工建立健康档案,合理调整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的工作岗位,不安排其加班和夜班,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5. 严格遵守国家及湖北省产假规定。
6. 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超时或夜班劳动。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人社局
128用人单位不得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加班,每日加班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建立加班审批制度,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加班事宜,每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时间不超过36小时。
对确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无法执行标准工时的劳动者,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人社局
129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 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2.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3.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4.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5.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6.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实行农民工工资月结月清,通过专用账户发放工资,不以实物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3. 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台账应包含支付日期、金额、支付对象及签收记录等内容,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4. 不扣押农民工的社保卡或银行卡。
5. 施工企业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社局
130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1.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30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
2. 试用期员工延迟参保,或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4.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未按规定的险种、基数缴纳。
5. 拒绝配合相关部门对社保缴费情况的检查、工伤案件的调查。
6.伪造材料或通过其他手段骗取、套取骗取工伤或养老保险等社保待遇。
★★★1. 入职30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自用工之日起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
2. 不与员工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等无效协议。
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社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如实反映情况,不拒绝检查,不谎报、瞒报。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予以协助。
5.在办理工伤认定、参保缴费等社保业务中,严格审核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人社局
131不得无理抗拒阻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1.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 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1.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2.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不隐瞒事实真相,不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3.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方式维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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