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制度。
由此,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作如下的理解;
1.我国法律援助的宗旨是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或者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3.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民事代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等。
4.法律援助对象不论涉及诉讼案件还是非诉讼法律事务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有哪些主要特征?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的内涵有其特殊性,法律援助具有以下六个基本特征:
1.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法律规定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即一种形式上正义的东西,似乎看起来每位公民享受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没有什么差别。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就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
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这样一来,对于那些经济困难者,就有可能同那些富裕的公民一样,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平等地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2.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政府性。《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它表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即国家在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是义务主体,国家有责任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得以实现。
3.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性。《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这一规定表明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援助的申请;统一标准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统一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检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
4.法律援助范围的广泛性。从受援对象来看,既包括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者,也包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残疾者、弱者。从司法程序来说,既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又有行政诉讼中的代理,还有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5.法律援助实施人员的多样性。法律援助实施人员既有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又有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等)、事业单位等(如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6.法律责任的严格性。《法律援助条例》专章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既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法律责任,也有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3、通过哪几种方式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具体有六种: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4、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符合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事由条件,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有合理的理由;二是经济困难条件,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但也有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无需申请人经济困难,如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或工伤案件。
5、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哪些?
民事、行政案件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的明确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7.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8.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9.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刑事案件
(一)申请援助: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二)指定援助: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中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我市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以内执行。具体而言,我市城市居民低保标准为360元/月,农村低保标准为150元/月,
6、哪些法律援助案件不需要经济困难资格审查?
(一)不需对申请人进行经济审查的情况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该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申请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2.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二)不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情况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1.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2.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3.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4.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5.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三)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2.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3.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7、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呢?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2.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保证所提交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待人员按上述要求计入笔录,申请人签字或按指印确认。
(2)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3)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经济困难证明。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5)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8、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的审查和受理重点在哪几个方面?
(一)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1.审查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2.审查申请的主体资格。
3.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与真实。
(二)审查的结果及处理的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初审合格:
1.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当场作出建议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2.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3.交由分管领导复审、局主要负责人终审,最后根据审查意见出具审批意见;
4.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审批意见开具指派通知书及法律援助公函并通知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此外,刑事案件还需提供本人申请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指派函。
初审不合格:
1.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2.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1.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2.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3.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4.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5.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6.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7.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9、受援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有哪些权利及义务?
受援人权利:
1.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2.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3.可以申请有利害冲突的法律援助审批人员回避。
受援人义务:
1.如实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材料及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证明材料;
2.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3.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
10、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员有哪些权利及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在法律援助机构中具体履行法律援助职能,直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和案件并且享有法律援助权利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所属人员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人员。
1.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根据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和要求而确定,概括起来主要应有以下权利:
(1)获得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支持和帮助的权利。在法律援助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实施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法律援助人员代表政府和法律援助机构具体承担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义务,因此,法律援助人员就有权为这一义务的全面履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支持帮助。
(2)获得办案补贴的权利。《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有获得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的权利。由法律援助机构向受理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中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和更广泛地满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要求。
(3)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是法律援助人员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
2.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主要应有以下义务:
(1)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是法律援助人员所承担的全部义务的核心。其他一切义务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使命,也是法律援助人员的根本职责和实施法律援助的基本准则。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受援人,由于贫困和孱弱,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更多的侵害,加之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无偿的,如果不加以严格的要求,将有可能使法律援助变成一种随意的、不合格的服务,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切实保障。
(2)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义务。
(3)及时报告情况的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是法律援助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
(4)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11、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哪些法律责任?
1.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5)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6)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能否介绍一下办理的典型案例?
2016被告人龚某无证驾驶悬挂鄂HA4379尼桑牌已报废的轻型货车(载李某、雷某),沿潜江市安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泽农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陈某同行骑行的自行车后轮相撞,致陈某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龚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逃离现场。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侦查阶段,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3660元。
2017年龚某的妻子王某向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彭松律师担任龚某的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律师接受委派后,立即开始工作,多次会见龚远帮,双方进行了很好的沟通,又与龚某的家属进行了交流,了解了家庭的经济状况,同时,通过与受害方的代理律师的联系,希望能够在民事赔偿方面尽可能地满足受害人的要求。由于死者是受害人家中的独子,且只有十来岁,是一名青少年,受害者受到了极为严重的创伤,由于两家距离只隔一条河,受害者多次到龚某家里滋事,龚某家属不敢归屋,只能在潜江街上租屋生活。庭审中,受害者家属几十人到法院,扰乱了庭审秩序,致使法院多次休庭,庭审最终只有在看守所进行,在此期间,彭松律师也受到了家属的人身威胁,但是彭松律师履行自己律师职责,并没有畏惧,更没有放弃,通过与法院和当事人沟通,最终顺利审结本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夜间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盲目行画,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虽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但其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龚某依法从轻从罚,辩护人彭松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远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后当事人服判,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表现在这么几个方面:
一、肇事司机肇事逃逸,错过了受害者的抢救时间,人为对立和加剧了与受害人的矛盾和仇恨。
二、死者是一个青少年,家中的独子,对受害者的打击极大。
三、两家距离较近,容易滋生并扩大事态,形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四、肇事方家庭困难,肇事的车辆是报废车,根本就没有买保险,无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五、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势力很大,极易使事态演变成新的事件,制造新的矛盾。
本案件虽然是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在介入本案中第一要务就是要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对代理的案件要积极有为,不可因为只是法律援助而消极应付,要减轻当事人的对立,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
律师在案件中极易成为受害人攻击和威胁的目标,也要讲究一定的辩护或者代理技巧,做到保护好自身的安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由于受害者要求赔偿额度过高,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民事赔偿调解意见,但是案件还是以一种非常平稳的方式结束,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大部分的采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终维护,当事人认罪服判,也对律师的执业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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