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潜江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
和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镇、处医院(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市直医疗机构:
为加强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和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潜江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和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潜江市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5年1月29日
(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潜江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
采购和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和配备使用行为,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28号)、《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管理办法》(鄂卫生计生发〔2014〕46号)、《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鄂卫生计生规〔2014〕6号)和《关于加强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卫生计生通〔2014〕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潜江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和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收录在“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和“湖北省医疗机构网上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上的挂网药品。
其中“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平台”上的挂网药品包括基本药物(含省增补非目录药品)、常用低价药品和补充药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按比例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二级以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和“湖北省医疗机构网上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上集中采购药品,严禁网下采购挂网目录药品或擅自采购非挂网目录药品。实施采购时,各医疗机构应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药品采购和配备等资料数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药物,必须通过“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平台”集中采购。在坚持基本药物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可以使用常用低价药品和一定比例的补充药品。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配备使用的药物,必须通过“湖北省医疗机构网上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和“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平台”集中采购,并严格按照使用量和销售额比例规定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二级医疗机构<含同等级别的妇幼保健院和其它专科医院>为40%-50%,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医院不低于50%,三级医疗机构为25%-30%),同时应根据本机构用药需求配备一定比例的常用低价药品。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平台”挂网的药品目录,编制本辖区《药品采购目录》供本机构及辖区内医疗机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并报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根据《湖北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目录(2014年版》和《湖北省2013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目录》,编制本机构《药品采购目录》,并报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省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由省采购机构代表市卫生计生委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可直接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应明确采购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汇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不少于1年。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原合同可继续履行,直到合同约定的采购量全部完成;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可签订追加合同;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采购尚未开始的,可与供货企业商定,继续采购原合同约定的药品。常用低价药品的合同签订有效期可根据议价周期调整。
第七条 基本药物中标价格即为医疗机构采购价格。常用低价药可由医疗机构以带量采购的方式与挂网药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经营企业进行议价采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的补充药品可按常用低价药品的采购方式进行议价采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可以带量采购的方式与药品企业进行议价采购。药品议价应以全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的中标价格为议价基准,其最终采购价格(含配送费用)不得超出基准价格。多家医疗机构可汇总药品品规采购数量,以带量采购方式联合与药品企业进行议价采购,最大限度降低药品采购价格。
第八条 执行药品零加成政策的医疗卫生机构,按药品的实际采购价格进行销售。未执行药品零加成政策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实际采购价格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加成后进行销售。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将药物价格公示在显著位置,方便患者核对药价,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委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的收缴工作,统一药物货款结算流程和办法,并按规定的时限将药物货款上缴采购机构专用账户。付款时间原则上从入库单生效到付款不超过30天。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药品购销合同规定自行与供货企业结算药物货款。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进的基本药物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价格、购货日期、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建立独立的基本药物购进记录,记录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由中标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由中标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具备配送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配送。配送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所采购的基本药物足额、足量配送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药品电子监管要求,在采购药物验收入库时,应用电子监管扫描器对全部药品扫描核注,满足核注药品流向查询、快速追溯和召回功能,实施电子监管。未经扫码入库的药品,禁止出库使用。
第十四条 各类药物储存的卫生环境和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药库应具备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适宜的储存条件和质量状态,保证药品质量。特殊药品应按相关规定做好保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低价药品、补充药品和其它药物应分类管理,建立独立台帐,分区摆放,注明标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药品储存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做好设备使用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各类药物出库管理,药品出库应对实物进行质量复核,并做好记录,出库药品被送达申领部门后,有双方签字、确认记录。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和药学人员调方的适宜性进行审核,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学人员调剂行为。
第十九条 医师开具处方时应遵守处方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诊疗规范、药品适应症和注意事项开具处方,保障用药安全。
第二十条 医师和药师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对开具和调剂药品的有关情况应主动告知患者。患者及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所列药品的相关信息,有优先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相近药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药剂人员调配处方药品应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调配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服法、用量、按医嘱服用、批号或分装日期等内容,向患者交付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完成处方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药剂人员对处方所列药物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剂调配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对处方调配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类药物拆零调配的用具应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加强药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加强药品抗菌药物的使用情况监测。
医师、药师使用和调剂抗菌药物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合理选用抗菌药物,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抗菌药物使用级别。三级医院抗菌药物使用品种数量应控制在50种以内;二级医院抗菌药物使用品种数量应控制在35种以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使用品种数量应控制在30种以内,原则上禁止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对需要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的应及时转诊;村卫生室只能选用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品种,数量应控制在15种以内。
乡镇卫生院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超过60%,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20%,急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40%,抗菌药物使用强度力争控制在每百人天40DDDs以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应参照乡镇卫生院门急诊抗菌药物使用比例和强度加强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抗菌药物的使用,应以口服或肌肉注射为主,需要通过静脉输液或静脉推注进行治疗的,原则上应收住院或留门诊观察室使用;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市卫生计生委核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药物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并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要求,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药品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药品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与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医师药品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国家药品中的麻醉、精神以及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传染病药品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和配备使用管理、监督和评估工作。建立定期巡查和通报制度,并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重要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评先表彰、基本药物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配备药物的采购、储存、使用管理、监测评价和信息反馈工作。
乡镇卫生院负责本单位及辖区内村卫生室基本药物的采购、储存、使用管理、监测评价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或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购药品的;
(三)在挂网药品目录范围之外进行采购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采购药品零售价格或违规加价销售药品的;
(五)不按规定与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后再同企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六)以单位(包括科室)和个人名义收取药品企业的各种“回扣”、“开单提成”、“科室提单费”、“进药费”、“新药评审费”等行为的;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调离工作岗位、两年内暂停晋升职称职务资格等处理;构成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涉及药品采购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企业或其他代理人给予的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好处的;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采购平台上挂网药品的;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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