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治安管理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监管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设定依据 |
| 1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人 | 大型群众性活动是否依法审批许可检查 | 1.承办者是否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2.承办者是否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擅自扩大活动举办规模。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主体责任检查 | 1.承办者是否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2.安全责任人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时,是否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出租房东或出租房经营管理人员、房屋出租人 | 出租屋登记管理检查 | 对出租人是否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行政检查。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并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
| 3 | 流动人口、出租房东或出租房经营管理人员、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从事房屋租赁或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 | 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检查 | 1.对是否按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行政检查。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负责居住登记和信息报送,并可以为招(聘)用的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十一条:“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并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第五十二条:“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
| 4 | 旅馆业(含民宿) | 旅馆资质条件检查 | 1.对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旅馆变更登记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实名登记情况检查 | 1.对旅馆落实旅客住宿登记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落实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的行政检查。 4.对外国人是否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行政检查(出入境配合)。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部《旅馆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必须落实“五必须”要求》 | ||
| 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情况检查 | 1.对旅馆防盗等安全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旅馆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视频监控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图像是否清晰,前台大厅、各楼层通道、出入口等主要公共区域是否覆盖,视频资料、报警记录是否留存30日以上的行政检查。 4.对旅馆是否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的行政检查。 5.对旅客遗留物品保管制度和违禁、可疑物品报告制度建立情况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落实通缉、通报、协查登记以及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等人员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检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 ||
| 培训情况检查 | 对是否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的行政检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
| 5 |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 | 开业、变更后的信息备案登记情况 | 1.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是否按规定办理更新备案信息的行政检查。 3.对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是否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
| 规范经营情况检查 | 1.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行政检查。 2.对公章刻制成品是否存在保管不严格、自行留样仿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公章的行政检查。 4.对有无为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的行政检查。 5.对可疑情况报告的行政检查。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五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 | ||
| 6 | 歌舞、游艺娱乐场所 | 开业、变更后的信息备案登记情况 | 1.对是否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存在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或投资人员、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 安全防范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 1.对是否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有无存在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要求建立巡查制度,营业时间内是否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是否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有无写入营业日志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有无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营业日志是否留存60日备查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 6.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配备符合要求的安检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行政检查。 7.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中断的行政检查。 8.对歌舞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是否留存30日备查、是否删改或者挪作他用、监控室是否有专人负责值守的行政检查。 9.对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设置是否符合要求的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 治安状况 | 1.对是否存在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政检查。 2.对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是否存在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回购奖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 ||
| 7 | 典当业 | 经营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 1.对经营场所内是否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是否保存2个月以上的行政检查。 2.对营业柜台、门、窗是否设置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安全防范标准的行政检查。 3.对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设置是否符合安全防范标准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设置有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的行政检查。 6.对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开展查验有关证明、履行登记手续情况的行政检查。 7.对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是否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 典当行收当财物情况 | 1.对是否有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有收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有收当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有收当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有收当国家机关核发的证照(除物权证书以外)及有效身份证件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有收当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的行政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 ||
| 8 | 废旧金属回收业 | 开业、变更后的信息备案登记情况 | 1.对是否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检查。 2.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是否15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行政检查。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 第六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 回收物品治安管理情况 | 1.对是否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是否如实进行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收购废旧金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有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物品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有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有收购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行政检查。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 第六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 9 | 印刷业 | 印刷业治安管理情况 | 1.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存在印刷含有淫秽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行政检查。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
| 10 |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含生产、销售、使用单位) | 民用爆炸物品责任落实行政检查 | 1.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存在丢失、被盗、被抢不报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存在超出购买许可范围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存在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情况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
| 10 |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含生产、销售、使用单位)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按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存在违反运输许可事项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6.对运输车辆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情况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地点经停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存在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 1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 | 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检查 | 1.对是否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是否对雷管编码打号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 |
| 12 | 爆破作业单位 | 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检查 | 1.对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民爆物品流量流向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 12 | 爆破作业单位 | 民爆物品使用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是否报告跨区域爆破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爆破作业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 民爆物品储存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按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
| 13 |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 |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单位落实报告制度的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有无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
| 烟花爆竹运输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3.对运输车辆是否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行政检查。 4.对烟花爆竹的装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行政检查。 5.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是否违规载人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行政检查。 7.对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是否有专人看守的行政检查。 8.对运达目的地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
|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检查 | 1.对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检查。 2.对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有无违规燃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14 |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配置单位 | 民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检查 | 1.对枪支配备品种、数量是否规范,且与《民用枪支持枪证》一致、齐全的行政检查。 2.对制造单位是否实行封闭式管理,规范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照限额、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制造、配售民用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规范登记制造、储存、配售枪支弹药等账册情况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的行政检查。 6.对发生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等情况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规范报废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在网络平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信息的行政检查。(网安配合) | 《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六条 |
| 民用枪支储存运输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是否分开存放的行政检查。 2.对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要求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规范运输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 | ||
| 民用枪支使用环节行政检查 | 1.对使用枪支的人员是否掌握枪支的性能,是否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合法、安全使用的行政检查。 2.对携带枪支是否携带持枪证件,是否在禁止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3.对持枪条件、枪支弹药状况和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检查。 |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
| 15 | 射钉器(弹)制造、销售单位 | 射钉器(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检查 | 1.对制造的射钉器、射钉弹是否制造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行政检查。 2.对制造、销售5.6毫米射钉弹的单位是否取得民用枪支(弹药)制造或配售许可的行政检查。 3.对制造与制式枪支口径不同射钉弹的单位是否纳入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落实射钉弹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在网络平台违规发布信息的行政检查。(网安配合) | 《公安部关于加强射钉器射钉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公安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射钉器公共安全要求(GA1524-2018) 射钉弹公共安全要求(GA1525-2018)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六条: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
| 16 | 弩制造、购置单位 | 弩制造、购置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检查 | 1.对弩制造、购置单位是否经过许可,且实际情况是否与许可信息一致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加强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规范生产、销售、购置、进口、运输弩,健全弩机和弩箭流向登记制度,定期规范备案的行政检查。 4.对发生弩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事件是否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设置保卫机构或配置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在制造和储存弩的场所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弩机和弩箭分库存放,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加强守卫守护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在网络平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信息的行政检查。(网安配合) |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公安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六条: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
| 17 | 管制刀具生产、销售单位 | 管制刀具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检查 | 1.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制造的管制刀具是否与备案、样品信息一致的行政检查。 2.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并落实内部员工如实填写制造和销售管制刀具情况制度的行政检查。 3.对管制刀具销售单位是否查验购买人身份证件,并如实登记管制刀具购销情况登记表的行政检查。 4.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生产的管制刀具标识与包装是否符合要求的行政检查。 5.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的管制刀具的行政检查。 6.对管制刀具销售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销售符合标准要求的管制刀具的行政检查。 7.对管制刀具销售单位是否具有独立、固定的经营场所,采取封闭式柜台销售,并对销售过程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在网络平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信息的行政检查。(网安配合) | 《对部分刀具实施管制的暂行规定》(公安部〔83〕公发(治)31号) 《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管制刀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8〕23号) 《管制刀具分类与安全要求(GA1334-2016)》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六条: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
| 18 | 警用品生产、销售单位 | 警用品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检查 | 1.对有无规范登记警用品生产、销售单位信息的行政检查。 2.对无生产销售资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无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警用品、电击器、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等物品的行政检查。 3.对有无合法合规生产、销售警用品的行政检查。 4.对有无合法合规设置警用品销售网站,发布警用品销售信息的行政检查。 |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对警用品生产销售单位进行登记的通知》 |
| 19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源从业单位 | 剧毒化学品购买环节行政检查 | 1.对是否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错误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按规定将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交公安机关核查存档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规定交回不再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不交回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按规定作废并交回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5.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有无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第十九、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 易制爆化学品信息系统建立、互联网信息发布情况检查 | 1.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有无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存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情况的行政检查。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19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源从业单位 | 剧毒、易制爆化学品流量流向登记检查 | 1.对是否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否立即报告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规定将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检查。 4.对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是否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及流向信息的行政检查。 5.对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转让并报告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6.对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是否存在向不具有许可证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7.对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否存在出借或者向不具有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8.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时有无备案处置方案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源从业单位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行政检查 | 1.对剧毒、放射源贮存场所是否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政检查。(内保配合) 2.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是否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政检查。(内保配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行政检查(交管配合) | 1.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无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行政检查。 2.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
| 20 |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 | 1.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2.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3.单位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4.单位是否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5.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6.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7.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是否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8.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是否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9.是否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10.是否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
| 21 | 一般企事业单位 |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 | 1.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2.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3.单位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4.单位是否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5.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6.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7.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是否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8.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是否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
| 22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检查 | 1.是否存在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 2.是否存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86号令)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检查 |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86号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
| 23 | 保安服务公司 | 对武装守护押运公司公务用枪的行政检查 | 1.武装守护押运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 2.武装守护押运公司公务用枪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项: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
| 对保安服务公司的行政检查 | 1.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2.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3.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4.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5.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6.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7.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8.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
| 24 |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 |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公务用枪的行政检查 | 1.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 2.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项: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
|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备案情况。 2.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3.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4.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5.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6.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7.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
| 25 | 保安培训单位 | 对保安培训单位公务用枪的行政检查 | 1.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 2.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 3.公务用枪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项: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
| 对保安培训单位的行政检查 |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
| 26 | 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的检查 | 治安检查 | 1.桑拿洗浴场所是否分区经营,按摩保健区是否集中设置。 2.按摩保健房间是否设置内锁,门上是否按标准设有便于观察房间内总体环境的透明窗。 3.房间内是否设置使用彩色照明及可调控照明设备,是否在提供保健按摩过程中关闭照明设备。 4.接待区域及主要通道是否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5.桑拿洗浴场所的接待区、主要通道及房间内的显著位置是否张贴、悬挂严禁“黄赌毒”的警示标志和举报电话。 6.是否存在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 | 《治安管理处罚法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桑拿洗浴按摩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 |
| 刑事侦查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监管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设定依据 |
| 27 | 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 | 单位和个人对电信、银行、互联网相关卡、账户、账号的开设及保管使用情况 | 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信、银行、互联网等卡、线路、端口、账户、账号以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系规定联合惩戒相关内容)、第二十八条(检查主体)、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
| 对单位、个人为他人实施电诈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违法行为采取处置措施情况 | 对单位、个人为他人实施电诈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违法行为采取处置措施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支持、帮助的情形)、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 ||
| 网络安全保卫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监管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设定依据 |
| 28 | 互联网用户 | 对是否落实互联网用户联网备案制度的行政检查 | 是否落实互联网用户联网备案制度。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
| 2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责任检查 | 1.对是否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其他方式使用违法信息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制止、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检查。 10.对是否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行政检查。 11.对是否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行政检查。 12.对是否安装并正常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的行政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
| 30 | 网络运营者 | 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 1.是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2.是否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 对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查 | 1.是否设置恶意程序。 2.对是否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 ||
| 30 | 网络运营者 | 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的行政检查 | 是否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是否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1.是否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2.是否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是否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1.是否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 2.是否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 3.是否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 ||
| 30 | 网络运营者 | 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 1.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2.是否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是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政检查 | 是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30 | 网络运营者 | 对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 1.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2.电子信息发送、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的行政检查 | 1.网络运营者是否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 2.网络运营者是否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 3.网络运营者是否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
| 32 | 网络运营者 | 对是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检查 | 是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计算机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
| 对是否落实《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的行政检查 | 是否落实《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
| 31 | 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 | 对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是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是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是否非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行政检查 | 是否非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 31 | 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 | 对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是否履行数据交易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是否履行数据交易安全保护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是否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的行政检查 | 1.是否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 2.是否未经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是否存在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的行政检查 | 1.对是否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2.是否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
| 32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 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 | 1.对联网单位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2.对联网单位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报告重大安全事件或重大安全威胁情况进行检查。 3.对联网单位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按规定开展安全审查情况进行检查。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配合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 检查相关单位是否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
| 交通管理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 ||||
| 序号 | 监管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设定依据 |
| 33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查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只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处罚自然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对合法使用校车的检查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行政检查 | 是否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行政检查 | 是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 ||
| 35 | 对占用道路的检查 |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政检查 | 是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
|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穿越道路施工及架设管线(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检查 | 是否工程建设需要,需要占用道路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
| 36 |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行证的行政检查 | 对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的行政检查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是否符合审批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 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运输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具体委托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
| 37 | 对驾驶人考试场所的检查 | 对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行政检查 |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是否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72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考场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备和考场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8 | 对设立停车场的检查 | 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行政检查 | 是否符合设立临时停车场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修订)第63项 |
| 39 | 对客货运企业负责人的检查 | 对是否纠正违法行为的检查 | 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出入境管理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监管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设定依据 |
| 40 | 外国人及单位 | 企业非法聘用外国人情况 | 对企业是否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八十条:“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对单位或个人出具邀请函件内容是否真实的行政检查。 | 对外国人的真实情况不进行必要的核实或者通过编造事由、身份信息等方式,为外国人出具内容虚假的邀请函件或者其它申请材料的行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 41 | 旅馆业(含民宿) | 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报送检查 | 对旅馆是否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第七十六条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禁毒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监管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设定依据 |
| 42 | 娱乐场所及旅店、会所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 | 经营服务场所安全制度检查 | 1.对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的行政检查。 2.对从业人员有无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和识毒防毒知识培训,并建立内部巡查制度的行政检查。 3.对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是否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 43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1.对有无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2.对有无采取措施防止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的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
| 43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检查 | 1.对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按规定运输的行政检查。 2.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按规定运输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存在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相关单位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是否相符的行政检查。 5.对相关单位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 43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检查 | 1.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是否按规定购买的行政检查。 2.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按规定购买的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 43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管理检查 | 1.对是否存在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存在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存在伪造申请材料骗取相关许可证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存在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存在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情况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存在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8.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是否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存在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情况的行政检查。 10.对是否存在违规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11.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12.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是否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 43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检查 | 1.对法定代表人、仓管员、经办人和信息员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实际经营人员与登记人员信息是否相符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3.对企业有关禁毒监控物质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检查。 4.对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是否登记清楚、账目相符的行政检查。 5.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4 | 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单位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检查 | 对麻醉药品原植物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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