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教育领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教育局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教育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相应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公正、公平、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责令停止招生;
(八)吊销办学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层级效力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机关制定且效力层级相同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适用特别规定;当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适用新规定。新规定生效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若在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新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处罚更轻的,适用新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减轻处罚;
(三)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从轻处罚;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种类或者较大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二条 市教育局及具体职能科室或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制度和《潜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教育裁量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教育裁量标准》未作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案件应当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多种证据并确保其合法性,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的方式非法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对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经集体会审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案件涉及法律适用争议,且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已出具指导意见的;
3.案件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或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的;
4.案件涉及跨区域管辖争议,且影响范围涉及两个及以上区县的;
5.拟对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的;
6.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公民5000元及以上、法人5万元以上)或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公民5000元及以上、法人5万元以上)的;
7.拟处以责令停止办学、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教师资格、限制从业的;
8.其他经局法制机构认定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科室负责人参加,对争议较大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社会代表参加,共同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会记录。
(三)集体会审讨论的结果应填写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第十六条规定提交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各业务科室提出建议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办案的教育执法工作科室或单位对涉及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及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提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法制工作机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潜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自收到行政处罚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并送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教育职能科室或单位应当对本科室或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教育裁量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市教育局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制度,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及《教育裁量基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执法实践调整。
本制度与《潜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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