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行为的处罚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0-49528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8年03月05日 00:00:00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年03月05日 00:00:00 名  称: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行为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8-03-05 00:00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
职权编码(由审改办统一编码)
职权名称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依据【法规】《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9月24日通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整改,可并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违法行为涉及人数为2人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人数为2人以上5人以下,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人数为5人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限期改正→事先告知书→处理处罚→执行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公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情形,在劳动监察中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举报、投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或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有权采取有关调查、检查措施。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管责任:对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1.市级: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2.县级: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相关依据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17号)三、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一)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中央在鄂单位、部队企业及省直管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所在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9月24日通过)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潜江市劳动监察支队
咨询方式0728-6244876
监督投诉方式6297150 潜江市建设街80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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