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1-53691 主题分类: 水利 发布机构: 潜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01日 15:45:00 文  号:潜政规〔2021〕4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年11月02日 15:45:00 名  称: 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11-02 15:45 来源:潜江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理念为指导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水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市范围内水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水资源管理工作开展,所需相关经费统筹保障,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区、镇、街道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义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市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

汉江、东荆河在本市境内的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的权限负责相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渠道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渠道的日常管理和其他渠道的管理工作

市管渠道包括田关河、总干渠、东干渠、百里长渠、兴隆河、中沙河、跃进河、荆腰河、上西荆河、下西荆河、红星河、县河、城南河、龙湖河、万福河、老新电排河、朱家台引渠、通城河、新干渠、汉南河、芦洑河、城东河、南新河、长白渠、曾大河

市域内的湖泊,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保护与管理。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农业水权制度、定额管理制度、水资源供需平衡制度、节水奖励机制、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水资源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司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区域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防洪、抗旱、治涝、灌溉、供水、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活动的地下水取水井,安装、使用水空调和建设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设施和地源热泵系统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应当接受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时,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境内主要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功能区水资源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使用功能,不能降低水功能区原有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娱乐活动的,须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保护范围内圈养畜禽、泡树泡麻等影响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培训和服务指导,引导农民规范开展水产养殖,正确使用投入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产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拟定防止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具体措施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围埂养。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  为确保水工程安全,有利于水工程管理或湖泊保护,明确划定水工程的禁脚地、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和湖泊保护区

(一)堤防禁脚地:汉江干堤、东荆河堤、张民垸堤迎水面30-50米,背水面30-50米;长湖库堤、田关河堤、上西荆河堤背水面10-20米;干渠、主要支渠背水面3-5米(从堤防两侧斜面与平地交叉点算起)。属险工险段、薄弱地段的堤防、渠道禁脚地可适当加宽,但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堤防工程留用地:汉江干堤、东荆河堤、张民垸堤迎水面、背水面各200米;长湖库堤、田关河堤、上西荆河堤背水面50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三)堤防安全保护区:汉江干堤、东荆河堤、张民垸堤迎水面、背水面各300米;长湖库堤、田关河堤、上西荆河堤背水面20米(从工程留用地外沿算起)。

(四)涵闸、泵站保护区:大型涵闸、泵站上下游各500米,左右各200米;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各200米,左右各100米;小型涵闸、泵站上下游各100米,左右各30米(距离均从闸、泵外沿算起)。

(五)湖泊保护区: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涵闸、泵站管理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物体;禁止在江河、渠道迎水面以下耕种农作物、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必须事先经过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在相应河道及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闸桥并用桥梁,原则上不得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已作为交通通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限载标志,禁止超载车辆通行,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建设计划逐步建设替代桥梁。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或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三十  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埋坟、挖筑鱼池等活动。

三十一  因国家建设需要,确需在江河、渠道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汉江、东荆河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定,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  江河、湖泊、渠道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方案、洪涝灾害情况下的防洪调度方案、改善水环境的水量调度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省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水利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农业水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标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  城乡生活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监督检查

四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对违反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四十一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十二  、街道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批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建设项目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和防洪调度命令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四十  本办法自202111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潜政规〔20103同时废止。

第四十  各区、镇、街道管理的水工程由各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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