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明确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局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请各相关科室、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潜江市水利和湖泊局
2023年9月5日
附件1
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潜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市水利和湖泊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水行政处罚事项,制定《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划分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等级,供本市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结合实际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基本相同,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以人为本,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具备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的,应当在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降低处罚标准,或降低处罚档位给予行政处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再犯的;
(五)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六)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提高处罚标准,或提高处罚档位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上限。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根据从轻、减轻、从重情节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进行单处。
第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水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内容应当包括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确定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及《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
(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
(三)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均包括本数,“以下”“以内”“超过”均不包括本数。
《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尽条款,参照《湖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幅度、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时,应引用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潜江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执行标准 |
(一)河道类 | |||||
1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下同)断面百分之三以下,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八以下,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五以上,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第一档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下同)断面百分之三以下,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档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八以下,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五以上,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未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较小影响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第一档 | 倾倒垃圾、渣土在一百立方米以下或者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倾倒垃圾、渣土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倾倒垃圾、渣土在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跨河管道、电缆长度在一百米以下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跨河管道、电缆长度在一百米以上三百米以下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跨河管道、电缆长度在三百米以上五百米以下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跨河管道、电缆长度在五百米以上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进行建设活动的 | 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其中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其中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的或者违反其中之一,逾期一个月内整改到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中两种以上,逾期一个月内整改到位的或者违反其中之一,逾期一个月以上整改到位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两种以上,逾期一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第一档 | 障碍物在一百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下;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障碍物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障碍物在三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障碍物在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 第一档 | 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种植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第一档 | 围垦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围垦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围垦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围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第一档 | 围垦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围垦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围垦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围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一百米以下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一百米以上五百米以下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五百米以上一公里以下的 | 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一公里以上的 | 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注:本条执法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处罚,应以《水法》《防洪法》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执法范围。 | |||||
12 |
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侵占和分割水面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档 | 侵占和分割水面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三档 | 侵占和分割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四档 | 侵占和分割水面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3 | 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的 | (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 第一档 | 分割水面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分割水面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分割水面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分割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两个月以上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对防洪造成较小影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对防洪造成一般影响的,或者对防洪造成较小影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对防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档 |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三档 | 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四档 |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7 | 建设单位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未及时清除的 | (1)《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 第一档 | 相关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相关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相关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占地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相关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有下列损害河道、堤防安全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打井、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的; (二)船只通过涵闸时,不服从闸管人员指挥的; (三)其他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 (1)《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打井、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的; 船只通过涵闸时,不服从闸管人员指挥的; 其他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2)《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实施经济罚款,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二至五倍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 第一档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警告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二倍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千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
19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 ||
第一档 | 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第二档 | 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第三档 | 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第四档 | 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第五档 | 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不含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注: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以及在禁采区、禁采区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
20 |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
(1)《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航行资料的采(运)砂船舶(机具)在河道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扣押采(运)砂船舶(机具)。在河道违法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并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 | ||
第一档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的罚款; | |||
第二档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0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档 | 货值金额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以及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
注: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按照以上标准实施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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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长江干流河道以外)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违法采砂量在1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采砂量在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采砂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采砂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或者对河道造成较为严重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档 | 违法采砂量在500吨以上,或者对河道造成严重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长江干流河道以外)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逾期未改正的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积的砂石、弃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原貌;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砂场占地100平方米以下或者堆积砂石、弃料在1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砂场占地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或者堆积砂石、弃料在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砂场占地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堆积砂石、弃料在3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砂场占地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堆积砂场、砂石、弃料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采砂船舶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的(长江干流河道以外)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经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经责令后逾期仍未改正或在1年内发生2次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砂石在1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砂石在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砂石在300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逾期未改正的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逾期半个月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75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以上1个半月以内未改正的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第一档 |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造成较小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造成较大影响的或采取暴力方式阻碍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二)水工程类 | |||||
28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第一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3)《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塘、挖洞、建窑、考古、修坟、拦汊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修建桥梁、码头、厂房、仓库、道路、渡口、涵闸、泵站、管道、暗涵、缆线等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及设施;
| 第一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两万元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在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 第一档 | 生态流量小于一立方米/秒的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生态流量大于一立方米/秒,小于五立方米/秒的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生态流量大于五立方米/秒,小于十立方米/秒的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生态流量大于十立方米/秒,小于十五立方米/秒的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档 | 生态流量大于十五立方米/秒,小于二十立方米/秒的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六档 | 生态流量大于二十立方米/秒的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五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注:本项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处罚规定及《湖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裁量原则处理。 | ||
33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在发生轻度干旱时,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在发生中度干旱时,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在发生严重、特大干旱时,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 第一档 |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1个月以上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档 | 经责令后按期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处以警告 |
第二档 | 经责令后逾期改正,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7 | 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经责令后按期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经责令后逾期改正,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从事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活动的
| (1)《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整改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2)《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侵占库容; (八)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 第一档 | 责令后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下改正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1个月以上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 第一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第一档 | 经责令后按期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经责令后逾期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 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农村供水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第一档 | 违法用水50吨以下的 | 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用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用水100吨以上的 | 对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 第一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 | 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的 | 对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3 |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按期拆除的 | 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拆除的 | 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6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拆除的 | 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7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1个月以上未拆除的 | 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或者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的 |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或者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两年内首次从事此类行为,经责令后改正的 | 予以警告 |
第二档 | 两年内首次从事此类行为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两年内两次以上从事此类行为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三)水资源、水文类 | |||||
45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第一档 | 地表水累计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累计取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地表水累计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累计取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地表水累计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累计取水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地表水累计取水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累计取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第一档 | 年违规取水量累计超过取水许可水量比例30%以内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年违规取水量累计超过取水许可水量比例30%以上,50%以内的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年违规取水量累计超过取水许可水量比例50%以上,100%以内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年违规取水量累计超过取水许可水量比例100%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47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第一档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8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后,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取水工程或设施达到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规模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取水工程或设施达到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规模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取水工程或设施达到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3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规模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取水工程或设施达到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规模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规模为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3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50%以下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0%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按照第三档的情形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1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上50%以下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0%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按照第三档的情形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2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第一档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仍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3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1个月内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3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逾期2个月以上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按照第三档的情形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安装的,可以对相关企业开展约谈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一个月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3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逾期两个月以上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按照第三档的情形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注: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第65项执行。 | |||||
54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后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对相关企业开展约谈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1个月内更换或修复的取水计量设施的 | 可以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3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更换或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 可以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逾期2个月以上不更换或修复取水计量设施,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按照第三档的情形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5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30万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按照第四档的情形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7 |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取水许可规模为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8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一档 | 消除影响的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消除影响的费用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消除影响的费用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消除影响的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且逾期不补报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逾期半个月内补报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补报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补报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2个月以上不补报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一档 | 造成较小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一档 | 造成较小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一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2个月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 |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比例在20%以下且逾期未改正的 | 通报批评 |
第二档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比例在30%以上50%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比例在50%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逾期未改正的 |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 | 漏损率大于12%小于15%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漏损率大于15%小于18%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漏损率大于18%小于20%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漏损率大于20%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在7千5百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66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第一档 | 按要求整改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未整改或者两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 |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7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按要求停止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按要求停止使用,逾期一个月内整改到位 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未按要求停止使用或逾期一个月仍未整改到位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第一档 | 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1个月以上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第一档 |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者汛情公告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者汛情公告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对单位可以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对单位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水土保持类 | |||||
72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25度以上)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 第一档 | 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两千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 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开垦、开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开垦、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两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两千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两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补充、修改和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第一档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 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逾期一个月以内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 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 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 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六个月以上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 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 |||
78 |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千平方米以上2千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5千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 有违法所得的 |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七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七倍以上两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
第一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 |||
(五)水工程建设类 | |||||
80 | 项目法人违法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但未实施的 | 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并投入实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 对项目法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并投入实施,造成较大影响的 | 对项目法人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并投入实施,造成严重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 对项目法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造成较小影响的 | 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对有关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对有关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对有关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2 | 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 |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1个月以下恢复原状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以上未恢复原状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3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84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
85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88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89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实施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第二档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实施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第三档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实施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第四档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实施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90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1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92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3 | 招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20%以下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20%以上50%以下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50%以上100%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100%以上的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10%以下或逾期半个月以内退还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10%以上30%以下或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退还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上50%以下或逾期1个月以上1个半月以内退还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50%以上或逾期1个半月以上未退还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20%以下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20%以上50%以下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50%以上100%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100%以上的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第一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20%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20%以上50%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50%以上100%以下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100%以上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7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第一档 | 逾期半个月内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第一档 | 逾期半个月内改正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9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已承接相关业务不超过2次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已承接相关业务3次的 | 可并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已承接相关业务4次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已承接相关业务5次以上的 | 可并处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02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第一档 | 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
103 |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第一档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4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第一档 | 按期改正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
105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第一档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第一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10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第一档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五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二五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百分之一点七五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七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109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第一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11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工程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 第一档 | 两年内已承接相关业务不超过2次的 | (1)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第二档 | 两年内已承接相关业务3次的 | (1)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三档 | 两年内已承接相关业务4次的 | (1)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7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四档 | 两年内已承接相关业务5次以上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1)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12 |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合同金额在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 本项中的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上述档位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上述档位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
113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施工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施工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处12万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施工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17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施工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7万5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4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装修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装修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 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装修合同金额在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装修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5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 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6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第四档 |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关条款所对应本基准中对单位处罚的裁量档次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25%以下、6.25%以上7.5%以下、7.5%以上8.75%以下、8.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第三档 |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关条款及本基准中对单位处罚的裁量档次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6%以上8以下、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17 | 勘察企业有《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1个月以上仍未改正的 | 处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两年内违法从事相关活动不超过2次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两年内违法从事相关活动3次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两年内违法从事相关活动4次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19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无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
12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两年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超过2次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两年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3次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两年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4次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通报批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两年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5次以上或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通报批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第四档 | 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相关条款所对应本基准中对单位处罚的裁量档次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二五以下、百分之六点二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七五以下、百分之八点七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第三档 | 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相关条款所对应本基准中对单位处罚的裁量档次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
(六)安全生产 | |||||
122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两年内出具失实报告不超过二次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两年内出具失实报告三次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两年内出具失实报告四次,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两年内出具失实报告五次以上或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一档 | 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5%以下的 | 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5%以上50%以下的 | 处挪用费用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50%以上75%以下的 | 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 | 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75%以上的 | 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25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6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对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1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对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1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对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7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期限内改正,造成影响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未改正,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期限内改正,造成影响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未改正,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按期消除隐患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消除隐患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拒不执行,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拒不执行,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两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管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两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半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两年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一次的或造成较小影响的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两年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两次的或造成一般影响的 | 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两年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三次以上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或采取暴力方式阻碍的 | 对单位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6
|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逾期一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7 | 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第一档 | 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8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1.7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39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档 | 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般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七)其他类 | |||||
141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 | 造成较小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 | 在发生严重干旱、特大干旱灾情时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 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43 |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第一档 | 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 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44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 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 | 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 | 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45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一档 | 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 | 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 | 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附
《湖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
序号 | 类 别 | 名 称 | 颁布机关与时间 |
1 | 法律(8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2010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
9 | 行政法规 (14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10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
12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2009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15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
16 |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17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根据2019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 |
19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 |
20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
2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
2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23 | 地方性法规 (6部)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
24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
25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
26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27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
28 |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
29 | 部门规章 (10部)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23号公布 |
30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
31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32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33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3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 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公布 | |
3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 |
36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 | |
37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 | |
38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 |
39 | 湖北省政府规章(6部) |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 1992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
40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 2002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2020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修改 | |
41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 根据2022年3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42 |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 2013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 |
43 |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2016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87号公布 | |
44 |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 201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0号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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