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耀晨新型建材厂)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4-28622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4年07月16日 16:08:49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4年07月16日 16:08:49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耀晨新型建材厂)

发布日期:2024-07-16 16:08 来源: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潜环罚〔2024〕14号

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潜江市耀晨新型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942283782

住所: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冉集办事处冉集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5月23日,接到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问题转办清单,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原材料仓库东端破损,原材料露天堆放。你单位存在涉嫌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环境违法行为;

2、湖北荣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噪声等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DA001脱硫排气筒氟化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平均值为4.2 mg/m³(标准限值3 mg/ m³),超标0.4倍;你单位DA002除尘排气筒所排废气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平均值为33.6 mg/m³(标准限值30mg/m³),超标0.12倍。你单位存在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调查询问笔录(冯军)1份,现场检查照片1套,2024年5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冯清颂)1份,2024年5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冯军)1份。证明你单位露天堆放物料、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2、2024年5月23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冯清颂身份证复印件1份,冯清颂身份证明1份,冯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冯军身份证明1份。证明你单位及冯军、冯清颂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的《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潜江市耀晨新型建材厂年产6000万块新型页岩砖项目环境影响现状评价报告的备案意见》(潜环评审函〔2020〕103号)、《潜江市耀晨新型建材厂年产6000万块新型页岩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项目已经审批、完成竣工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4、2024年5月23日你单位提供的《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潜环罚〔2022〕13号)。证明你单位2022年曾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5、2024年5月27日湖北荣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荣大检字(2024)第307号)。证明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你单位涉嫌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你单位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潜环罚告〔2024〕15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潜环罚告〔2024〕15号)及《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四十三,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的罚款。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三十四,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十万元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生成的指定账号。

(注:缴款时请务必在汇款栏或支付摘要中注明“系付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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