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潜环罚〔2025〕3号)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5-42077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5年11月06日 11:25:00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5年11月06日 11:25:00 名  称: 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潜环罚〔2025〕3号)

发布日期:2025-11-06 11:25 来源: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潜环罚〔2025〕3号

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北华斯瓦德聚氨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417833480

住所: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平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2月26日、27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煅烧炉部分废气未经处理通过脱硫塔前应急排放口盲板及主烟道进入脱硫前盲板的2处漏气口排放。经湖北微谱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现场对你单位有组织废气采样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主烟道进脱硫塔前盲板处漏气口废气二氧化硫排放浓度1.32×10³mg/m³(标准限值100mg/m³),超标12.2倍。

2、你单位东南角的废水排放口现场有水排放。经湖北微谱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现场对你单位废水排放口废水采样检测,结果显示2024年12月26日你单位废水排放口水样氨氮排放浓度为19.8mg/L(标准限值10mg/L),超标0.98倍,2024年12月27日你单位废水排放口水样氨氮排放浓度65.1mg/L(标准限值10mg/L),超标5.51倍。

    2025年2月19日,湖北省生态环境流域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局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材料移交表》和所制作的笔录、收集的证据资料等移交我局。

2025年2月27日、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对省执法局移交的问题线索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你单位对移交反馈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确认属实。

你单位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套,2024年1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乔岳雄)1份,2025年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乔岳雄)1份。证明你单位部分废气未经处理从漏气口排放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的事实。

2、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马全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乔岳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乔岳雄身份证明1份。证明你单位及员工乔岳雄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4年12月26日《授权委托书》(乔岳雄)1份。证明你单位委托乔岳雄作为代理人的事实。

4、湖北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已告知你单位排放的废气二氧化硫浓度和废水氨氮浓度的事实。

5、《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6、2025年4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乔岳雄)1份,4月23日你单位提交的《关于烟道应急口泄露的情况说明》及你单位邀请潜江市应急管理专家对烟道应急排放口现场勘查图。证明你单位发现漏气问题无法立即停工检修,临时采取了填堵方式减少废气外排的事实。

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23日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潜环罚告〔2025〕3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你单位于2025年10月24日与我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于2025年10月28日缴纳生态损害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我局《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潜环罚告〔2025〕3号)、《送达回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发票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三十四,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十四万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十,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十八万元的罚款。

鉴于你单位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况”的规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从轻幅度为拟处罚金额的25%,即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罚款,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的罚款。综上,两项违法行为共处以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生成的指定账号。

(注:缴款时请务必在汇款栏或支付摘要中注明“系付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潜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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