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潜)应急罚〔2023〕10号
被处罚人: 许强 性别: 男 年龄: 38岁
家庭住址: 潜江市周矶农场
邮政编码: 433100
所在单位: 小强补胎电氧焊店 职务: 个体工商户
单位地址: 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广泽大道7-62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3年1月30日上午9:30左右,位于周矶管理区(广泽大道旁)小强补胎电氧焊店发生一起闪爆事件,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时发现,你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实施焊接作业,因操作不当造成污水运输车辆罐体闪爆,导致2人受轻伤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1份,证明:1.事故现场为罐车发生闪爆事件;2.事故当天许强从事危险作业。
证据四:《询问笔录》2023年2月1日许强、钟文笛《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闪爆事件的调查情况:你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实施焊接作业,因操作不当造成污水运输车辆罐体闪爆,导致2人受轻伤。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落实整改,最大限度地减少各方面的危害,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述的依法从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潜江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潜江市 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潜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潜江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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