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2-1358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2年04月06日 10:30:00 文  号:潜建发〔2022〕10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2年04月06日 10:30:00 名  称: 潜江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2-04-06 10:30 来源:市住建局

潜江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改善和提高城镇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工作。

第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费作为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等征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城市范围包括园林街道、泰丰街道、泽口街道、杨市街道的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和广华寺街道公共供水范围。乡镇范围包括城市范围外的各区、镇、街道建成区及建设有污水处理厂配套管道的周边农村。

自备水源(各类地表水、地下水)和自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预处理后仍通过管道或其他方式排入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也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接入工业污水处理厂并已缴费的排污企业,按照不重复缴费的原则,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入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需缴纳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采取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代征的方式;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由各区、镇、街道负责征收,可采取委托供水企业在自来水费中代征或其它方式开展征收工作。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集中上缴市财政专户;开展征收所需工作经费(代征手续费)由财政局参照现行标准核定并予保障,按季度拨付给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部门和地方。相关工作纳入部门、地方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收利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且达到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并未向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收费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发改委制定。按照鄂价环资〔201570号文件规定,现阶段城区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居民每吨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0元;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居民每吨不低于0.85元,非居民不低于1.20元收取。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直至调整至补偿成本运行水平。对农村五保户、城镇特困户实行全额减免。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供水单位或有关代征机构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并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污水处理费委托自备水源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各代征单位每月月底前应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户。

第十一条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市住建局负责统筹全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市发改委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相关费用的拨付及监管等工作;各属地政府负责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对企业或个人缓征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置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征收主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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