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立大畜牧场:
违法当事人:潜江市立大畜牧场,法定代表人,黄坤祥,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
我局于2025年6月30日对你单位少批多占,非法占用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有土地、林地修建养猪场一案立案调查。
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于2024年9月开始占用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有土地、林地修建养猪场708.82平方米。经现场勘测,养猪场占用土地708.82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33.55平方米,占用林地426.65平方米,占用耕地及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48.62平方米,地上新建建筑和其他设施708.82平方米,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三区三线”比对确认,该宗地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我局于2025年6月13日,对你单位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违法行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黄坤祥身份证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
五、张修文身份证复印件。
六、对张修文的调查笔录。
七、现场勘测笔录。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
九、“三区三线”比对图。
十、现场照片。
我局于2025年9月9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迅速组织力量对占用基本农田133.5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拆除。当事人在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自行完成了占用基本农田133.55平方米的土地复垦整改工作,符合《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3年修订)》《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鄂财法〔2016〕4号)》,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48.6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总口管理区张家湖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8.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148.62平方米。
3、责令限期恢复426.65平方米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4、对非法占用的148.62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4862元;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处以20155.4元罚款[处以每平方米20元恢复植被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533元;处以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1622.4元:耕地复垦费用(45400×40%)×0.64亩(0.64亩折合426.65平方米)=11622.4元],罚款总计35017.4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潜江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农行章华支行(账号:3012 0104 0003 03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潜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占武
联系电话:0728-6291748
地址:潜江市横堤路20号
潜江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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