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潜政规〔20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职能分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各开发区、产业园、工业园等管委会应配合市城市管理局做好管理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受理、审批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申请处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与申请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九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处置前,应堆放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围墙,高度为2.5米,并做好与周围建筑色彩相协调的简易装饰,实行封闭施工;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建立洗车台,开掘排水沟和设置沉淤池,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和周围的环境卫生管理,有专职保洁人员。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居民因建造、装饰、维修、拆除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局的要求,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五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运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到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后才能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否则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一)运输车辆必须统一颜色、统一顶灯编号、统一喷上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安装GPS定位系统。
(二)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干净,保持车身、轮胎干净,车箱全密闭。
(三)运输车辆必须按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进入城区运输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保洁人员对沿途运输线路进行保洁。
(六)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雇请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报废车、敞篷车等参与建筑垃圾、渣土运输。
(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八)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擅自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九)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涂改、伪造、变更、出借、出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城市管理局指定或核准的消纳场。消纳场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消纳场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市城市管理局查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四周设置不得低于2.5米的实体围栏,应有完备的排水、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机械设备,以及除尘防污染等设施;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抛撒、洒漏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法人无能力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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