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政规〔2018〕1号关于印发《潜江市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0-9668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潜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年12月06日 10:58:41 文  号:潜政规〔2018〕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年12月06日 10:58:41 名  称: 潜政规〔2018〕1号关于印发《潜江市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06 10:58 来源:潜江市人民政府

潜江市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潜政规2018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加强车辆乱停乱靠治理,有效缓解城区交通拥堵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其他区、镇、办事处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是指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等,采取宣传教育、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设施的方法,有效规范城市道路车辆的停放行为,规范静态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有关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处理关于城市规划区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信访投诉;负责办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城市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规费征收;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和特许经营等管理工作;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重大活动期间的道路车辆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车场是指自行车、助力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场所。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多渠道投资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建设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智能化停车的原则,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充分利用“天眼”,加快静态交通秩序管理的智能化建设。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执行。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产权登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保持其正常运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并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城市道路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划分收费区域类别;组织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招标活动,确定经营者;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并委托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公安、交通、物价、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如施划、撤除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协商,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依法增减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因交通管制、大型活动、应急抢险、突发事件处置等情形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决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其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收缴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停车场建设维护。

第十九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实施停车信息动态管理,并建设附属设施;

(二)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三)服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交通警察的指挥,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协助做好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劝阻、举报违法停车行为;

(四)将收费批准文号、收费时间、免费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事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群众监督;

(五)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专用收费票据;

(七)保持环境卫生,不影响市容整洁;

(八)经常性对停车线进行更新,保持停车线清晰。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位使用的不同频率、不同地段、不同时间等情况研究制订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准。执行任务的特殊车辆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各类工程抢险车和城管执法、环卫作业车辆)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停车费可以采用预存费用的方式支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可以通过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出售停车储值卡等方式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居民住宅区可以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施划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按照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

(三)停放车辆内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施划、变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任意损毁、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三)利用停放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或收费岗亭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压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盲道、消防通道。

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3个工作日内不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其违停信息移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录入湖北省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内长期占用公共资源停放车辆的管理,美化城市市容市貌,有效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对长期占用公共资源停放的车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属报废、拼装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其录入停车管理系统“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依法追缴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停车收费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财务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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